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0日,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被告购买其确认的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使用该车辆并按约支付租金。同时,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车辆购买价款并履行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支付租金。
某租赁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被告郭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逾期的租金及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162066.13元及违约金,并就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
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合同》及《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合同约定租赁双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租赁物。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承租人(被告郭某)转移给出租人(原告某租赁公司)。被告已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交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案涉车辆于2021年12月22日在德州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郭某,原告某租赁公司目前未收回车辆。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虽然案涉租赁车辆系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又回租给郭某,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合同》,案涉租赁车辆所有权已归属于原告某租赁公司,且被告郭某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实际占有使用租赁车辆,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某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郭某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某租赁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某支付剩余租金162066.13元。关于原告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支付违约金40516.53元的问题,因被告郭某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故原告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郭某支付违约金。但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法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酌情判令自2022年5月21日起,以应付租金162066.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为宜。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抵押权已设立,但因案涉车辆系动产,原告某租赁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实际有效占有租赁车辆,无法排除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担保物权的可能,故法院只能限制性地支持原告某租赁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诉请。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郭某向原告某租赁公司支付应付租金及违约金,并限制性支持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诉请。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关于本案融资租赁关系认定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相互结合构成的。
来源:山东高法
和华简介
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于2001年成立,曾多次获得著名法律杂志The Asia Pacific Legal 500(亚太法律500强)重点推荐;选任为“世博推荐法律服务供应商”(全国共20家);获评30家“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被ALB(亚洲法律杂志—中国版)评为“最值得关注的10家律师事务所”。和华利盛自成立以来,践行“专业、精致”的律师理念,赢得了包括多家世界500强企业在内的众多客户的认可,在律师界及社会各界享有良好的声誉。现在重庆、西安、唐山、郑州、海口、太原、合肥多地设有分所,同时在香港、悉尼等地设有办公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