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书字号:
(2023)鄂28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何某、冉某
被告(再审申请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
2015年6月某建设公司分公司成立,贺某为负责人,陈某系实控人。
2017年3月1日、3月10日,何某、冉某分两次向邱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之父)借款共计2700万元。贺某、陈某私刻某建设公司印章,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为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某建设公司”及公司法人“陈某”印章。
借期届满后何某、冉某未按约还款,邱某诉至法院。审理中邱某病亡,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以继承人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在法院组织调解时,贺某、陈某再次伪造委托书代表某建设公司参加调解,并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执行过程中某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诉讼材料,亦未参加调解,同时申请再审,请求:判决某建设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审理中,某建设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贺某、陈某伪造公司印章,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9月5日,陈某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判决书载明陈某私自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为何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加盖其伪造的某建设公司公章。陈某不服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贺某、陈某未经某建设公司授权和许可,私自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为何某、冉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加盖了伪造的某建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印章,贺某在其中一份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处签名。
贺某的身份仅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其未取得某建设公司的书面授权时,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当然代表某建设公司。且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陈某、贺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对2700万债务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并未审查二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某建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邱某在提供借款时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保证合同无效,某建设公司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九民纪要》发布后,对该条性质的认定逐渐统一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对外担保,除相对人善意外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贺某、陈某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公司违规担保,相对人善意的,担保有效,并对什么是善意进行了明确,即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由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决策行为,相对人不参与公司决策,通常情况下无法核实决议的真实性,因此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只需审查是否具有决议。只要尽到该审查义务,即使决议存在伪造的情形,公司除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外,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在公司担保时邱某并未要求查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无论公司印章是否伪造,邱某均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民法典》第172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越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只有在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且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才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贺某、陈某为分公司人员,并无资格代表总公司实施法律行为,亦从未代表过公司与邱某实施过法律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公司代理权,且邱某从未要求贺某、陈某出示过公司授权文件,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归责原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担保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在担保无效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过错来确定担保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对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公司对外担保属于重大事项,涉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多方利益,法律对此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一方面限制了公司法人、高管的权限,其未经法定程序授权并不当然具有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权限,旨在防止公司法人、高管违规对外担保,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另一方面科以债权人必要的审查义务,债权人不能仅凭公司法人、高管的身份就相信其有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权限,防止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