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沪02民终752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定
原告(上诉人):某机电设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安装工程公司、某建工公司
第三人:某信息科技公司
2017年9月20日,某信息科技公司向某安装工程公司发出的《指定采购函》载明:某信息科技公司需要设备,现请贵司向某机电设备公司采购设备,采购金额为653万。
2018年1月15日,某机电设备公司(乙方、卖方)与某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价税合计为653万,于2018年1月20日前送至现场;付款方式为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合同价款90%,并交付试运行30天后支付本合同金额的90%,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且通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和备案两年,第一年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第二年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合同所有款项的支付均以甲方收到本项目发包方相应款项为前提:甲方在未收到该项目发包人支付的相应比例的工程款的情况下,逾期付款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某建工公司为某安装工程公司的股东。
2020年5月,某安装工程公司将某信息科技公司诉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信息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本案审理时该案也在审理中。
关于送货,被告某安装工程公司对于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将供应的设备运至现场不持异议,其提出安装和调试已经完成,未进行试运行。同时被告提供银行回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未支付过款项,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安装工程公司根据第三人某信息科技公司的《指定采购函》,向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采购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亦根据《指定采购函》的内容确定,故原告与被告关于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符合双方共担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将《指定采购函》作为证据提交,亦表明其明知约定付款条件的由来,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系争货款应受到第三人向被告付款情况的制约。
现被告于2020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系已经积极履行向第三人主张系争工程的付款义务,原告应在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得到法院确认后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货款。
同时,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章程、经营场所独立,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货款、利息损失、律师费的主张,难以成立,均不予支持。
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背靠背”条款是指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人在收到第三人的款项后再履行付款义务。常见于建筑施工及其相关的买卖、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本案中,作为中间人的采购方受货物实际使用方的指示与供货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采购方收到实际使用方货款后向供货方支付,是典型的“背靠背”条款。该条款的订立与货物实际使用方对采购内容、采购对象及付款条件的指示密不可分,有其特殊性。
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主要有“条件说”和“期限说”这两种观点。“条件说”认为“背靠背”条款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是采购方与供货方对双方共同承担不确定性风险的约定,明确了付款的条件。“期限说”则认为“背靠背”条款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应被解释为采购方与供货方对于付款期限利益的风险共担,而不是对付款可能性的风险共担。
“背靠背”条款构成付款条件。不同于《民法典》第158条、第160条规定的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其生效不以付款条件的成就为前提。与合同其他条款一样,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背靠背”条款自合同成立、合同各方签章后生效。因此,“条件说”与“期限说”的核心分歧不是法律适用上的差异,而是对于付款义务的履行前提的不同认识。将“背靠背”条款视为付款条件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供货方对合同各方的地位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对付款风险作出预判。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背靠背”条款系采购方利用其优势地位与供货方订立的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应为无效。该观点难以成立。其一,就合同的公平性而言,“背靠背”条款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在“背靠背”条款签订时,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均为真实。供货方虽然处于合同关系的下游,但其从事相关业务,熟悉商业实践,对于付款条件的构成有足够的判断力,显然与法律规定中的危困状态相去甚远。其二,就合同的合法性而言,“背靠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以货物实际使用方的行为作为收款合同的履行条件满足采购方与供货方共担付款风险的需要。供货方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往往需要经过货物实际使用方的试用与检验,由货物实际使用方验收,采购方可能缺乏验收的能力。若认为“背靠背”付款无效,则由货物实际使用方验收的相关条款也归于无效,使得采购方与供货方之间的合同陷入互相无法履行的境地,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基于此,无论是采购方还是供货方,都应当在约定“背靠背”条款后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供货方恪守诚信原则意味着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受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拘束,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尤其是在本案中,供货方明知其与采购方的协议出于货物实际使用方的指示,理应承担实际使用方导致的相关迟延履行风险。如果合同的履行发生重大变化,则应积极地与其他各方沟通协商,而不是“推翻”合同约定,要求采购方承担全部的交易风险。
采购方恪守诚信原则意味着其应当积极向货物实际使用方主张债权,以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虽然“背靠背”条款是有效的付款条件,但这不代表采购方得以从合同法律关系中抽身而出。采购方怠于履行其对货物实际使用方债务的,应当视为其不正当地阻止“背靠背”付款条件的实现,法律规定此时视为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本案中,作为采购方的某安装工程公司已起诉某信息科技公司,应当认为其积极向货物实际使用方行使权利。某机电设备公司对某安装工程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不应在某信息科技公司付款前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