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体系的一种类型,是劳动者在工伤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最主要的一种途径,是为了实现对受害人进行最大限度救济的可能,同时也是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压力,不至于因承担过重的责任而陷于破产困境。
当前法律规定对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故应当根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
第一,工伤保险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让职工在遭受工伤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工伤职工超出工伤保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体现了其根本目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争议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理解。
第二,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劳动者除了享有工伤保险之外,还享有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或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在工伤经济补偿时应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可以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此时如果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仍由劳动者自行承担,则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违背。
第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受益者,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与劳动者相比,用人单位更具有经济实力和风险抵抗能力,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费用,更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以工伤救治的客观需求为出发点,尽最大努力,采取一切合理手段帮助劳动者尽早康复。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也更符合公序良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