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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抚养权变更?自书遗嘱继承?这些案例海安法院为您解答

彩礼返还?抚养权变更?自书遗嘱继承?这些案例海安法院为您解答 海安零距离传媒
2022-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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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19.9-2022.8)


案例一:婚内擅自赠与第三者财物,配偶一方有权主张返还
案例二: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彩礼应当返还
案例三:离婚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
案例四:同居期间共同购车,产权分割按约处理
案例五:行使探望权,应以有利于儿童成长为原则
案例六: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案例七:抚养权的变更不以探视权实现程度为依据
案例八:赡养老人乃法定义务,不以个人得失为前提
案例九:死亡赔偿款不属遗产,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分割
案例十:自书遗嘱要件完备,遗嘱继承人可合法继承




01
婚内擅自赠与第三者财物,配偶一方有权主张返还


【案情】

2021年,高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在高某不知情情况下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刘某转账25680元。高某认为陈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刘某基于无效赠与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财产。诉讼过程中,陈某自认,其与刘某相识数年,存在不正当交往,并多次向刘某交付资金。

【裁判结果】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为维系与刘某的不正当关系多次向其支付资金,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但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陈某向刘某赠与钱款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其赠与行为无效。陈某向刘某赠与的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在陈某赠与行为无效的情况下,高某有权主张要求刘某将其接受赠与的钱款予以返还。

【典型意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既侵犯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又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接受赠与的第三者亦应当返还财产。婚姻不是儿戏,夫妻间应以忠实忠诚为基本要求,情侣间以道德规范为准绳,勿要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触碰法律底线。无论道德还是法律,始终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确预知行为的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谨慎作出选择和决定。


02
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彩礼应当返还


【案情】

2020年12月,赵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风俗于2021年4月订婚。订婚前,赵某给付王某人民币108800元及“五金”作为彩礼,改口费20000元。此后,赵某与王某双方均无意继续发展感情,未能确立起缔结婚姻的意思。赵某要求王某返还彩礼和“五金”,遭王某拒绝,引发诉讼。

【裁判结果】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彩礼是一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在婚前给付另一方一定的财物或金钱。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赠与彩礼是男方为成就婚姻关系而实施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予返还。经对彩礼进行认定后,判决王某返还赵某彩礼金110000元及“四金”。

【典型意义】

彩礼是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赠送的聘金、礼金,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一般具有款项数额较大的特点,在法理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法律规定了如未达成结婚目的时的彩礼返还条件,在符合该条件时,对于婚约财产返还的主张应予支持。在实际生活中,情况各有不同,返还的具体数额应结合公平原则、过错原则,并考虑当地风俗。本案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婚约缔结的程度、当地习俗等因素,扣除双方均认可的支出后,判定王某返还大部分彩礼,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能够让群众更加理智地处理婚恋家庭纠纷,对倡导群众崇尚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有积极正向的推动作用。


03
离婚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


【案情】

2012年10月8日,姜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2018年2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王某所有,王某按月补偿姜某人民币3000元,三年还清。后因王某未按约履行,引发诉讼。

【裁判结果】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姜某与王某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判决被告王某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姜某补偿款108000元。

【典型意义】

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既有解除夫妻关系的约定,也有附随的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份额的协议,一旦离婚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


04
同居期间共同购车,产权分割按约处理


【案情】

2017年2月4日,唐某与顾某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双方仍同居生活至2019年春节,并在同居期间共同贷款购买了案涉车辆。2019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婚前、婚后房屋、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双方共同购买车辆归唐某所有;房屋出售偿还车辆剩余贷款后,顾某协助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顾某未按约履行,引发诉讼。

【裁判结果】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继续同居生活,又在解除同居关系后达成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判决被告顾某配合原告唐某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

【典型意义】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不视为法律规定中的家庭关系。故双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除非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否则视为按份共有,没有约定份额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05
行使探望权,应以有利于儿童成长为原则


【案情】

2018年12月,刘某以与许某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婚生子小文由许某抚养,同时判决刘某可于每月月底所在周的周六周日探望小文。判决生效后,由于沟通不畅,双方在行使探望权的问题上多次发生争执。2021年6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增加探望次数并变更探望地点。

【裁判结果】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许某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探望权行使达成一致,现时隔不到一年,刘某以上述判决确定的探望方式不合适,要求重新确定探望的时间与方式,但无证据证明发生了新的足以引起探望时间与方式变更的重大事由,也无证据证明现有的探视方式影响到小文的正常生活或身心健康。本院认为,目前的探视方式兼顾刘某的探视意愿以及许某配合的便利度,许某在不影响小文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亦可通过增加微信视频、QQ聊天视频等方式加强父子之间的情感联系,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从探望权设立的初衷来看,系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情感需要,当一方提出增加探望次数、改变探望方式时,应全面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居住、工作情况的基础上,以子女利益(生活、学习、身心健康)优先为首要原则,同时充分兼顾今后探望权的履行及执行,寻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并确定最佳探望方式,最大程度实现立法初衷,为孩子营造和谐的成长环境。


06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案情】

2014年,张某与唐某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6年,张某生一女小童。小童出生后,一直跟随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唐某亦经常陪同,并支付一定费用。2020年,双方因婚姻问题产生矛盾,张某向唐某索要生活费未果,引发诉讼。

【裁判结果】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唐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小童的一方,应当支付小童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量唐某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定由唐某每月向张某支付小童生活费1000元,小童独立生活前所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按实各半承担。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管是婚生子还是非婚生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一视同仁。作为父母,更不应该以此为借口来逃避义务,这样不仅于法不合,更是有悖伦理。父母永远是孩子的第一导师,应以身作则、当好表率,做到有责任心、有担当,发扬和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


07
抚养权的变更不以探视权实现程度为依据


【案情】

2021年4月,王某与吴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小琴由吴某抚养,王某享有探视权。此后,王某数次探视均遭到拒绝,故诉请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结果】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量原、被告婚生女小琴此前的生活习惯、离婚时对抚养事项所达成的协议、离婚至今时间极短且此间并未发生足以有必要改变抚养关系的事由等因素,从最有利于小琴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小琴仍以随母亲吴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王某目前要求变更婚生女小琴的抚养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协议或者调解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又向法院起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从子女角度看,子女随一方共同生活且生活环境稳定,突然变更抚养关系,改变生活环境,需要大量的时间去调整适应,可能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从情理角度看,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来自父母的共同关爱,并非只有变更抚养关系才能解决。本案坚持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出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裁判,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08
赡养老人乃法定义务,不以个人得失为前提


【案情】

原告崔某86岁,年老体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有尊老金60元、基础养老金172元。其育有四子二女,现六子女对赡养崔某互相推诿,崔某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长子辩称赡养母亲天经地义,但应将父亲去世前后的进出费用公开化,在此基础上再行履行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六被告对年老体弱的原告应当承担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判决六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崔某赡养费、护理费150元,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可报销部分由六被告按比例承担。

【典型意义】

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等权利。父母对个人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分配权,不管是出售还是赠与,是否向子女公开抑或保密,子女均无权干涉。成年子女不得以财产分配不公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09
死亡赔偿款不属遗产,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分割


【案情】
顾某(90岁)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刘某甲、一女刘某乙。顾某和刘某主要由刘某乙赡养,现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某受伤后医疗、护理、丧葬事宜均由顾某与刘某乙操办。对于刘某的死亡赔偿款(含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等),三人无法达成分配协议,顾某与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死亡赔偿款。
【裁判结果】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处理事故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应由实际支付人和实际产生损失的顾某、刘某乙享有;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归顾某所有,综合考量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参照遗产分配原则,酌定刘某甲分得死亡赔偿金的20%,顾某与刘某乙共同分得死亡赔偿金的80%。
【典型意义】
原、被告双方均系刘某的近亲属,应当理智对待赔偿金分割,做到互谅互让、合情合理地分割。刘某的死亡赔偿款并非遗产,可以参照但不能完全按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其分配亦应根据原、被告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考量并合理分割,其中是否共同居住、是否尽主要扶养义务等,均是重要的参考依据。

10
自书遗嘱要件完备,遗嘱继承人可合法继承


【案情】

濮某与原配妻子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儿子濮甲、长女濮乙、次女濮丙、三女濮丁。濮某的原配妻子去世多年后,濮某与许某登记结婚。因年事已高,濮某在濮甲家中将一份自书遗嘱交给孙子濮戊,主要内容为其所有财产均由孙子濮戊继承。濮某去世后,濮戊与许某、濮甲、濮乙、濮丙、濮丁因濮某遗产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濮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遗嘱效力。

【裁判结果】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濮某生前在头脑清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自愿书写遗嘱,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该自书遗嘱法定要件完备,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签名、署明年月日,判决确认该遗嘱有效。

【典型意义】

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只要法定要件完备、未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即有效。

来源:海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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