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基于最有利于子女利益原则确定抚养权
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4年10月生一子小宇。后于2016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一女小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摩擦不断。2019年6月24日,王某带着两个孩子离开海安。2020年5月,王某曾向海安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海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某一直带孩子在外生活,未与周某联系。现王某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并主张两个孩子抚养权。另查明,婚生子小宇现在赤峰市某小学上一年级,婚生女小瑶在赤峰市某私立幼儿园上中班。王某从事微商,一年五、六万元收入,够维持生活。
海安法院依照《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王某与周某离婚,并判决小宇、小瑶随王某共同生活,周某享有探视权,并给予一定抚养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女均未满8周岁,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虽然王某目前的经济能力、居住条件及职业状况等因素不优越于周某,但是经济能力、居住条件及职业状况等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一个因素,并非决定条件,可通过经济条件优势一方周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方式加以弥补。自原、被告分居以来,婚生子、女均随王某单独生活,已有两年多的时间,目前婚生子已读一年级,婚生女已上幼儿园中班,贸然改变婚生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婚生子、女成长亦为不利。从最有利于婚生子、女利益原则考虑,婚生子、女仍随王某生活为宜。
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应遵循最有利于婚生子、女利益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经济能力、居住条件及职业状况等因素。抚养权是与孩子一起生活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并没有失去监护权,不管孩子归哪一方抚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没有改变,父母双方仍应相互配合,切实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大林和小西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育一子豆豆。婚姻初期,大林和小西关系和睦融洽,同在大林父亲开设的公司上班,工资收入较为可观。但2020年初,大林和小西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家庭关系急转直下。后小西辞去工作,独自带着豆豆返回娘家,期间大林很少探望过豆豆,亦未支付抚养费,豆豆日常生活开销及医疗费用等皆由小西负责。为此小西借了不少钱,经济上不堪重负。故小西作为豆豆的法定代理人,以豆豆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大林支付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大林主张其在小西带走豆豆回娘家之前就告诫小西不要意气用事,且其与小西仍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西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豆豆,不需要额外再支付抚养费。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属于法定义务,基于亲子关系产生,从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日至其成年或独立生活,无论父母是否与子女一起生活,父母的抚养义务均不能免除。本案中,大林和小西因家庭琐事而分居,小西在带豆豆回娘家后独自抚养豆豆,除了照顾豆豆日常起居外,期间豆豆生病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这些费用理应由大林和小西共同负担。但是大林不仅没有支付相应费用,亦很少探望豆豆,未履行作为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至于大林抗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法院查明二人的共同财产主要为未变现的房屋和汽车,目前皆由大林使用,而大林的收入主要为工资,并未向小西实际支付,故相关主张不予认可。
经海安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大林支付豆豆自小西回娘家后至今年年底的抚养费合计3万余元,并从次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大林和小西的婚姻关系解除。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义务,不受夫妻关系影响,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抑或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都不可免除父母的抚养义务。关于父母是否履行抚养义务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是否以其可支配收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一般并不需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分居,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父母虽然还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矛盾、生活方式不同、厌烦照料等原因,其中一方虽然有正常的收入,但是对于孩子不管不顾,在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玩消失”“当空气人”“当甩手掌柜”,不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共同生活,亦不支付抚养费用。这种行为不但违背了作为父母的基本社会责任,同时也违反了《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父母所负有的抚养义务。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可以起诉索要抚养费,但并不能无条件无理由地索要,更不应当作为离婚前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手段。孩子不是婚姻的试金石,不论婚姻状况如何,父母都应当合力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未成年子女抚养与家庭教育问题,归根到底是家庭矛盾,但解决问题需要理性,切莫让孩子成为父母解决问题道路上的牺牲品。
陈某与杨某于2000年8月生一女杨某甲,2004年12月生一子杨某乙。2013年12月,陈某与杨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杨某甲、儿子杨某乙均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给付抚养费2万元,直至孩子均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协议离婚后,杨某于2016年将婚生女杨某甲带至云南老家上初三直至2020年7月高中毕业,期间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由杨某负担;而婚生子杨某乙一直跟随陈某在海安本地生活、上学。现陈某作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主张杨某自2013年12月起至今未支付抚养费,要求杨某支付抚养费;而杨某辩称2万元是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其从2015年9月份起便将杨某甲带至贵州上学,期间的抚养费陈某亦未支付,故其不应当再负担杨某乙的抚养费。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在父母离婚后,无论父母一方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都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该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本案中,陈某与杨某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均归陈某所有、由杨某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杨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虽然杨某自2016年将杨某甲带至云南老家生活,并负担相应抚养费,但这并不能冲抵其对杨某乙应负担的抚养费,故法院对杨某乙要求杨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负担和日常生活的照料,这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父母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
子女对父母享有法定的抚养费请求权。不同于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子女的出生事实或收养行为而产生。即父母对子女负有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既有人身属性,又有经济属性,且不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夫妻双方之间婚姻存续状态的变化而变化,它是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基础。因此,本案中,在杨某未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杨某乙有权向杨某主张抚养费。至于杨某主张陈某亦未支付抚养费的抗辩,因抚养费具有人身属性,不同于一般债权,不同子女、乃至同一子女在不同阶段关于抚养费的权利义务内容皆是不同的,是不能相互抵消的。在此情况下,若杨某欲向陈某主张关于杨某甲的抚养费,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以主张抚养费。
小倩与王强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一子小王。2014年10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小倩与王强至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王抚养权归王强所有,但先由小倩照顾小王起居生活直至其小学毕业止,王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平均分担……。二人离婚后,小王一直跟随小倩生活。
2016年7月,小倩在征得王强同意后将小王带到上海,但因小王不具有当地户口,无法在上海接受义务教育,小倩只好将小王送至私立学校就读,产生了高额教育费用8万余元。据悉,小倩在告知王强其送小王至私立学校就读时,王强表示反对并不愿承担小王因上私立学校所花费的超出一般学校的教育费用。现小倩起诉王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小王由其抚养,并要求王强支付抚养费及相应私立学校教育费用。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小倩虽与王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抚养权归王强所有,但孩子事实上一直跟着小倩生活。现小王已年满8周岁,其明确表示要求随小倩生活,法院尊重小王的选择。故小倩要求将王小某变更由其抚养,并要求王强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公立小学属于义务教育学校,国家对就读于公立小学的学生免收学费,公立小学的收费较低;而私立学校具有营利性,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不一,通常都要求学生交纳高额的费用。对于离异父母而言,若离异父母未协商一致,一方当事人擅自选择高额的支出应当由作出选择的行为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小倩将孩子在义务教育阶段送到私立学校接受教育,应与王强协商决定,但在王强明确拒绝孩子就读私立学校的情况下,对于相应教育费用,法院判决应当参照同期公立小学的收费标准计算。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裁判已经生效。
《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里的“抚养费”,主要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教育费,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教育费的范围主要是高中、初中和小学的教育费用,包括学费、书本费及孩子必须接受的教育项目的相关支出,如当地公办学校按国家规定统一收取的教育费用和日常学习中常见学习用品等的支出就是常规教育费用支出。
但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费用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因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其中关于“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这里的上学实际需要是特指确定抚养费后新出现的超出常规教育费用支出的不可预见但又有必要性的教育费用,例如因考上外地重点中学寄宿而支出的费用。但至于子女进入私立学校、参加课后补习班或兴趣班等产生的费用,则一般不属于本条涵盖范畴。因此,超出义务教育范围的培训费、择校费等费用,父母一方决定支付之前,应先与对方进行协商,征得同意;未经协商,父母一方擅自决定采用高付费方案的,原则上由该方承担相应费用。
2020年6月13日,原告母亲孙某带着3岁的原告陈某到被告服装店(朱某为经营者)购买衣服,在孙某试装的时候,陈某不慎碰翻放置于店内收银吧台上的热水杯,并被热水烫伤。因伤情较重,陈某先后在海安市人民医院和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药费。现陈某起诉至海安法院,要求朱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和伤残赔偿金。
庭审中,孙某主张其在试装前曾要求朱某店内工作人员帮忙照看陈某,且店员将热水杯放置于收银吧台上,未提醒自己及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答辩称孙某作为母亲,未充分看护好孩子,且其店员未承诺帮忙照看孩子,应由孙某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此外,店员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未听到孙某让其照看孩子的嘱托,且未承诺帮其照看孩子。
法院认为,原告母亲虽主张其曾嘱托被告店员帮忙照看陈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店员予以否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母亲对于未成年子女负有监护职责,因其过错导致原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服装店经营者具有保障其店铺内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原告碰翻被告店员放置于收银吧台的热水杯而被烫伤一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对于残疾赔偿金事宜,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依法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依法负有监护职责,违反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父母的监护责任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因父母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被监护的未成年子女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34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时,由监护人代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对于商场、宾馆、餐厅、银行、车站、体育场馆、学校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而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保障场所内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公民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依据上述规定进行了处理。
2021年6月28日,被告刘某甲驾驶电动车在海安市李堡镇某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某某亦在该路段同向步行,刘某甲从后方碰撞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刘某甲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且疏于观察,未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过错。因刘某甲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张某某将刘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刘某乙、刘某丙一同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甲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成年,故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甲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共享电动车在许多城市兴起,因管理平台存在漏洞,不少中小学生以借用他人身份等方式违法驾驶电动车,因缺乏相应交通法规知识和安全意识、操作不够熟练等,涉及未成年人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因此,家长、学校、平台企业等相关主体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交通安全问题的重视,给予其专业的干预和指导,引导未成年人安全、有序使用或乘坐交通工具,保护自身和他人安全。
END
来源:海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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