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不得注册和使用事由的法律解读
语义和逻辑分析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从语义上来看,“欺骗性”和“误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欺骗性”是导致“误认”的根本原因,而“误认”则是其具体表现。
若仅具有“欺骗性”而未引发公众误认,则不应适用该条款。因此,在适用时需结合公众认知水平、行业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
与其他法条的关系
在适用过程中,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一般规定。对于明确列举的情形(如国名、地名、显著性等)应优先考虑适用其他更为具体的条款;而对于具有开放性的描述性特征,则归入本项规制范围。
如果某一标志可能同时涉及多个法条规定的禁用情况,则可以并列适用多个相关条款。
关于误认的主要情形
误认主要指消费者因商标标识内容而对商品特性或产地做出错误的理解。商品特点的误认涵盖面广泛,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原料、功能用途、工艺技术等方面。
至于产地误认,则指的是当商标中含有地理名称但申请人并不来源于此地时,可能会造成公众对该商品实际来源地的误解。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产源误认并非直接归属于本项规定,但由于其本质上也是由于商标本身存在误导信息所致,因此在特定条件下可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纳入到该条款所调整范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