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对以下问题作出了新的法律定义:
一、用语的调整
“医疗事故”这个概念将会被“医疗纠纷”或“医疗损害”所替代,条例明确规定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为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及医疗损害的发生中医院方是否有过错,需由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对以下问题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方可确定。避免了过去发生医疗纠纷时,因医疗事故用语不当导致主观上对院方责任的加重。
鉴定所需明确的问题:
(1)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2)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3)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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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媒体报道的规范
条例首次明确新闻媒体有义务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同时为避免媒体报道失实导致,对公众产生误导性作用,对医疗秩序、医患关系之间的信任以及社会稳定造成负面作用。条例明确规定了新闻媒体如有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等不当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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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调解模式,在医疗纠纷中的尝试
人民调解模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独特制度,在法院对民商事、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实施多年,取得了骄人的成果。经实践证明,人民调解模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社会制度及法治发展需求的优秀模式。条例将人民调解制度与双方自愿协商;申请行政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共同列为医患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方案。
条例同时对人民调解的申请进行了规定: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如仅一方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同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如发生鉴定及相关费用的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调解过程中为保证公正性,如医疗纠纷人民机构发生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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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责任的加重
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如有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在责任人的范围和处罚力度上都进行了扩大加重。即使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然有限,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条例的规定是优先于原“条例”规定。
不仅是篡改病历,条例对其他在医疗行为中可能发生的违规违法情况同样明确的法律责任。如:
1、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
2、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3、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4、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5、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6、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7、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8、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9、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对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
10、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等情况条例同样予以惩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