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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行为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擅自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行为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东阿县铜城易捷广告传媒
2025-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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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只要行为人的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行为,导致了网络暴力的发生,那么据笔者估计大概率将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从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了。
写在前面:
笔者曾在网络暴力的一个侧面:示众文化下古代“耻辱刑”的滥觞一文中详细论述了网络暴力背后的文化成因。然而,从网络世界本身的虚拟属性来看,网络暴力要想形成就必须对被网暴者进行精准的身份识别,这就使得网络暴力现象几乎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相伴相生。
从网络暴力的形成机制来看,被网暴者的个人隐私信息常常被他人非法公开,进而导致被网暴者被动的置身于社会大众的视野之下,倘使被网暴者自身本就存在一定的道德失范行为,其就极有可能被社会大众群起而攻之,进而在某种程度上形成网络暴力。例如,近期处于舆论热点的大连轻工业大学女生被开除学籍事件。
我们暂且不论学校开除李同学的处分决定是否正当,至少学校应当做好李同学的隐私保护工作,从而避免因实名制曝光给李同学带来的网络暴力风险,如此实名制开除李同学学籍的做法,显然并不合适。尤其在当下,裁判文书在公开相关案件信息时尚也已经开始注重对犯罪行为人的隐私信息保护,更何况是仅仅只是道德存在一定失范的学生呢。
当然,本文无意于谈论上述热点事件中的孰是孰非,而是透过事件看行为。上述热点事件表明,当公民个人隐私信息被他人非法公开,极有可能会引起后续的网络暴力(可参见下列评论)。
对此,本文选取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一则入库案例,该案例裁判要旨表明:非法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希望通过该案例,能够提高广大网友对他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以及切勿因自己一时的八卦心理而随意将他人信息擅自公布。
一、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207-008

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网络暴力型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规则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报复网络主播王某(系化名),从他人处购买王某及其父母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片等个人信息。刘某某编辑上述照片等信息并添加诅咒文字后,通过几十个网络账号多次发布,称“王某的身份证号,大家拿去借网贷”,相关网络贴文的阅读量达1万余次,引起大量负面评论。刘某某还利用网络账号大量添加王某的粉丝,以私信发送王某照片等个人身份信息,并扬言要蹲点杀害王某。王某2019年4、5月间直播收入减少4万余元,大量粉丝对其取消关注。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湘028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非法擅自在互联网上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属于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三、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行为人仅仅只是在互联网上非法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尚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才能构成犯罪。为此,参见下列规定(“×”表示不符合该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经过和上述规定一一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行为人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虽被认定为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其实际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所列举的任何一条情节严重的情形。因为,这里不会涉及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问题;也不会涉及获利的问题;更不会涉及行为人主观是否知道信息是否会被他人用于犯罪的问题等。
对此,在上述参考案例中,法院实际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兜底条款)。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账号发布,经综合考虑信息类型、行为方式,以及造成被害人王某重大经济损失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等情节,依法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第1款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由此可见,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是否能够构成犯罪,这就需要法院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形进行判断。换言之,只要行为人的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行为,导致了网络暴力的发生,那么据笔者估计大概率将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从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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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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