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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大人民群众: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生猪屠宰行业发展秩序和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
我国自1997年12月19日起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二、为生猪私屠滥宰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属违法行为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严厉打击生猪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四、依法依规严惩经营病死猪及其产品等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疫不合格或者国家为防控动物疫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五、鼓励举报私屠滥宰等违法犯罪线索
欢迎广大群众积极监督、主动举报私屠滥宰等违法犯罪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913-5163152 0913-5198200
特此告知
韩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2026年2月11日
来源:韩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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