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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税案】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属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免税?

【司法税案】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属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免税? 慧税说
202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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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北太平庄税务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京01行终541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北太平庄税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

上诉人周某因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行初10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7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北太平庄税务所(以下简称北太平庄税务所)的出庭应诉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1215日,周某与某公司签订解除聘任协议合同书,双方约定:聘任协议自20201231日解除,某公司支付给周某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2500202115日,某公司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2119日,某公司按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所得项目为周某申报本期免税收入。2022315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劳仲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6455号调解书(以下简称6455号调解书),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某公司于202245日前一次性向周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九万元202241日,某公司向周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4020元(税后)。2022415日,某公司将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按正常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为周某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5980元,该笔税款已解缴入库

周某不服北太平庄税务所的征税行为,于2023815日向海淀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3823日,海淀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3825日,海淀区税务局向北太平庄税务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94日,北太平庄税务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20231010日,海淀区税务局作出海税复决字〔20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北太平庄税务所向周某征收竞业限制补偿金产生的个人所得税5980元的行政行为。

202451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北太平庄税务所作为一级税务机关,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依据适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海淀区税务局作为北太平庄税务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周某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受理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本案中,根据6455号调解书,某公司向周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税前),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为周某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5980元。综上,北太平庄税务所向周某征收竞业限制补偿金产生的个人所得税5980元,并无不当。

周某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一次性经济补偿,应免于征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以下简称164号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周某于202115日取得经济补偿金12500元,符合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已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于202241日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90000元,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并按照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故对于周某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淀区税务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现周某请求北太平庄税务所退回其征缴个税5980元并撤销海淀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北太平庄税务所按照正常工资、薪金所得征收周某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劳动合同法、个人所得税法、164号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周某合法权益。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描述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性质,本案中周某也是在离职后一次性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性质。3.周某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已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按照正常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4.根据164号通知,周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离职后所得,本质上属于164号通知所指经济补偿金性质,而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性质免征个人所得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北太平庄税务所、海淀区税务局承担。

被上诉人北太平庄税务所、海淀区税务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证明周某与某公司于20201231日解除劳动合同;2.6455号调解书,证明海淀区劳仲委于2022315日出具6455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某公司于202245日前一次性向周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九万元;3.个人所得税APP扣缴个人所得税截图,证明某公司于2022415日按正常工资薪金所得90000元,向海淀区税务局代扣代缴周某个人所得税5980元;4.海淀区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海淀区税务局于2023823日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5.被诉复议决定,证明海淀区税务局于2023101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北太平庄税务所向周某征收竞业限制补偿金产生的个人所得税5980元的行政。

北太平庄税务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聘任协议、薪资确认单、解除聘任协议合同书、付款回单、记账凭证、20211月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适用于综合所得预扣预缴),证明周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已按164号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申报过免税收入;2.6455号调解书、出账回单、记账凭证、20224月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适用于综合所得预扣预缴),证明原告20224月通过6455号调解书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90000元,其性质是某公司因限制原告从事竞争业务而应当按月给予原告的补偿,不符合164号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件。同时,被告北太平庄税务所提交并出示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以下简称61号公告)、164号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及附件《各派出税务机构管辖范围及联系方式一览表》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海淀区税务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邮单及邮寄查询、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补充说明及邮单、签收底单,证明周某不服北太平庄税务所的个税征收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单及邮寄查询,证明海淀区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税务局通知北太平庄税务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北太平庄税务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法律依据清单,证明北太平庄税务所依法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5.被诉复议决定、邮单及邮寄查询、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后送达给周某和北太平庄税务所。同时,海淀区税务局提交并出示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61号公告、164号通知、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为其法律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提交的证据3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周某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予免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北太平庄税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本案中,某公司根据6455号调解书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税前)虽是在周某离职后向其支付,但本质上仍是基于与某公司的任职或受雇关系的所得,北太平庄税务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向周某征缴个人所得税5980元并无不当,周某诉请北太平庄税务所退回向其征缴的个人所得税59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周某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描述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性质,且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已经不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本质上应当属于164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当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164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基于解除劳动关系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可以享受一定的免税政策。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系用人单位基于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从事竞争性业务而按月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并按照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属于164号通知中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免税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正确,周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周某在二审中并未有针对性地提出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 阳

员  梁 菲

员  徐钟佳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翰林

员  杨 洁

财喵读后感: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属于免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法院最终认定,该补偿金虽在离职后支付,但仍基于原劳动关系,属于“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征税。这一判决体现了税收法定的严格性,但也引发了对劳动权益保护的思考。

从法律适用来看,法院严格区分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前者因直接涉及劳动关系的终结而享受税收优惠,后者则因限制劳动者就业自由而仍被视为劳动对价,需纳税。这种区分符合现行税法规定,但也反映出法律对新型劳动关系调整的滞后性——竞业限制补偿金本质上是对劳动者择业权的限制,其税收待遇是否应等同于普通工资,值得商榷。

从纳税人权益角度看,劳动者往往对税收政策理解不足,容易因税负问题与用人单位或税务机关产生争议。本案提示劳动者在签订竞业协议时需明确税负承担方式,同时也呼吁税务机关加强政策解读,减少征纳争议。

最终,本案的判决维护了税收征管的确定性,但也暴露了劳动法与税法在概念衔接上的不足。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若能进一步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税收属性,或设定更合理的税收政策,将更有利于平衡税收公平与劳动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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