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政府采购法》对采购流程中可能影响到公平竞争和采购效率的各个环节的时限,均做出了明确规定。GPA仅对“等标期”等核心环节的时限做出了规定。
二者对时限做出规定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我国《政府采购法》是以保障公平竞争为目标做出的规定,比如为了让更多潜在供应商获知招标信息,有充足的时间来响应投标,要求等标期不得少于20天;又如,质疑投诉处理要求7个工作日等,时限都比较长,就是为了保障供应商的权益和公平竞争。但近年来财政部出台的一些规定,比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不再着重强调公平竞争,而是从提高采购效率的角度出发,因此,涉及到时限的一些规定变得紧凑。比如评审专家提交评标结果后,要求代理机构在两个工作日之内把评标报告交给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采购结果,随后代理机构在两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时限规定明显缩短。
GPA的规定主要是从保障国内外货物、服务、供应商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的,时限规定相对比较长。比如招标的等标期不得少于40天,可能是考虑到国外供应商投标需要的时间比国内供应商长。
GPA明确三个采购时限
一是选择性招标提交投标申请书的期限。采购公告发布后,留给供应商报名和提交投标申请书的时间不得少于25日,即使紧急情况,也不得少于10天。
二是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的等标期。等标期不得少于40天,但考虑到采购效率的实际要求,也规定了可以缩短时限的情形,但最少也不得少于10天。
三是发布合同授予公告的期限,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限制性招标均要在合同授予后72天内发布公告。
四种情形允许缩短等标期
在四种情形下,GPA允许缩短等标期。一是在三种情形下,等标期可以缩短至不少于10天,具体包括在采购公告之前(40天以上、12个月以内)已发过采购预告,延续采购合同的后续采购(首次采购的公告中已告知),以及紧急采购。
二是在三种情形下,等标期可以减少5天,具体包括采购公告以电子方式发布,招标文件自公告之日起可以以电子方式获得,以及招标文件以电子方式接受。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前两种情形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比如某个项目的采购是延续采购合同的后续采购,同时通过电子方式招标的,缩短的天数可以叠加,不过等标期也不得少于10天。
三是采购商业性货物、服务的,等标期可以缩短。GPA对“商业性采购”的定义是,在商业市场上普遍出售和等待出售的部分民用货物和服务,以及非政府专用的货物和服务,可以归为商业性采购。对比我国政府采购具体实践,很多地方在探索电子商城,纳入电子商城的大多是通用类产品,这种采购与商业性采购的情形比较类似。商业性采购的等标期可以缩短为不少于13天,不过也有前提条件,就是公告和招标文件同时以电子方式发布。此外,在电子方式接受投标的情况下,等标期可以进一步缩短到不少于10天。
四是选择性招标时,地方实体或其他实体可以协商确定等标期。这是GPA唯一允许将等标期缩短至10天以下的情形,且这种情形在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中是没有的。采购实体与所有选中的供应商如协商一致,可以将等标期缩短至少于10天;如达不成协议,则不得少于10天。我国也曾有部分地方出现过类似的探索:邀请招标时,采购人和供应商一致协商同意,可以将等标期缩短为20天以下,每家供应商签署书面同意协议即可。按照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20天等标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允许缩短,因此这种探索在中国现行法律下是违法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形只适用于地方实体和其他实体,中央实体不在此范围内。(文/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
(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黎娴根据中央GPA培训班录音整理)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转发需征得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同意,并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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