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市采购代理机构公布一个饮用水项目的评标结果后,遭到了8家投标人的联名质疑,在没有得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F公司和R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不应成为此次采购的中标人。
F公司的前身为Q厂,Q厂为个体工商户,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F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本次采购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企业成立的时间应在2009年3月1 日(含)之前。R公司报名时仅提供了经销店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和经销合同。招标文件规定,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该市城区的报名单位,还须携带本单位在该市城区设有常设机构的有效证明。当地财政部门调查发现,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基本符合事实。
当地财政部门认为,本次招标活动的评标委员会未能严格把好投标人资格审查关,致使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参加了本次招标,客观上使部分投标人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因此,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企业成立时间是否能作为实质性条款写入招标文件?
本次采购不仅存在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资格审查不严的问题,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制作环节也有违法违规行为--合格投标人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企业成立时间应在2009年3月1 日(含)之前。这一规定已经对投标人形成了排他性和歧视待遇,不仅违反了政府采购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虽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的特定条件,但本次饮用水项目招标,完全不必要求投标企业成立的时间在某个节点之前,因为企业是否有供水能力与成立时间没有直接关系。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需征得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同意,并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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