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案例1:某中介机构受委托就一办公自动化设备项目进行询价采购。采购结束后,供应商A向中介机构提出质疑,认为询价通知书中有关激光打印机“纸盒容量≥5000页”的参数描述错误,采购人所要购买的办公类激光打印机的纸盒容量大都<500页,而纸盒容量≥5000页的激光打印机是非常昂贵的专业打印机,仅2台的价格就远超该项目的预算,要求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案例2:某集采机构在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学生用米、面、油招标采购项目时,在招标文件发售期间,潜在供应商B就招标文件向集采机构提起质疑。而集采机构以“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质疑期限”为由拒绝受理。随后,供应商B以集采机构拒绝受理其在有效期限内提出的质疑为由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据调查,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报名时间为9月8日至29日,开标时间为9月30日10:00,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提起质疑的时间为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而供应商B于9月22日报名、23日提出质疑。
问题引出
1.供应商的法定质疑权利是否受采购方式限制?
2.质疑期限可以设为“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吗?
专家点评
上述两个案例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供应商法定质疑期限(7个工作日内)是否适用非招标采购项目?二是,采购文件中规定的与供应商法定质疑期限相悖的内容是否有效?
采购实践中,招标采购单位对这两类问题的认识和处理不尽相同,由此引发的纠纷和投诉也不在少数。对此,笔者认为供应商的法定质疑权利不应当受采购方式和采购文件条款的限制。
首先,采购各方在政府采购中的法定权利不受任何因素限制。
为实现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供应商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渠道——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些渠道即是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法定权利,不受任何因素限制。
其次,质疑起算时间为知道或应知自身权益受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不是公告发布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知道或者应知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三)对中标或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根据上述规定,供应商7个工作日的质疑时限起算点应是事实上知晓(如报名获取采购文件)之日或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而不是公告发布之日,否则就是不符合规定。也就是说案例2中招标文件规定的“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的时间为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的规定无效,供应商在报名后的次日对招标文件提起的质疑是有效的,集采机构应依法受理和答复。
再次,供应商的质疑权利不受采购方式所限。
如上所述,既然《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供应商的质疑权利未加任何前置条件,那么这些规定就适用于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种采购方式。
但值得一提的是,大多数非招标项目自采购文件发售之日至响应文件提交截止之日的时限,均比法定质疑期限(7个工作日)要短,供应商在询价(谈判、磋商)活动结束后才对采购文件提起质疑的可能性较大。
对此笔者建议,还是要招标采购单位做细做实前端工作,通过专家论证,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精心编制公平公正的采购文件,消除供应商可能提起质疑投诉的任何导火索。这样,即便供应商在采购活动结束后提起了质疑,由于前期的精心准备,招标采购单位也能快速依法驳回质疑,保证项目进度。但如果质疑的事项确实存在,在依法受理之后,还应当就前期工作中出现的疏漏加以总结改进,避免今后的采购工作中出现同类问题。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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