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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301):限定报价不低于投标平均报价的50%,属于设置最低限价吗?

亚利聊政采(301):限定报价不低于投标平均报价的50%,属于设置最低限价吗? 政府采购信息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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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亚利聊政采,每周二与你相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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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可以对招标项目设置最低限价及最高限价吗?这个问题在2017年10月1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施行后,就有了明确答案。87号令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经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后,可以在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能设定最低限价。


我们知道,在招投标活动中,设置最高限价的目的是针对采购人的可承受能力,对投标报价有效与否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允许设置最低报价,是为了鼓励投标人充分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但是,有的采购人担心不设定最低限价,供应商会以低价谋取中标后不能很好地履行合同或者放弃中标资格,最后自己白忙活一场耽误进度。因此,采购人希望在采购文件中对低价做出一系列的规定。


我们来看两个具体案例。


第一个案例:一个服务类项目,需要投标人提供100名服务人员。采购人希望供应商报价中人员工资不要太低,考虑到不能设定最低限价,因此要求投标人分项报价时,“薪资”部分占投标总价的比重不得低于70%,否则按无效标处理。


第二个案例:招标文件中规定“为确保服务质量和诚信履约,供应商投标报价如低于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其他供应商平均报价的50%,则为无效投标”。


这两个案例是否构成变相设置最低限价呢?答案是肯定的。要求“投标人做分项报价时,人工成本不得低于投标报价的70%”以及“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他供应商平均报价的50%”,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价格竞争,都属于87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变相设定最低限价的情形。


深圳市有一个通报案例,讲的是一个购买专业人员服务的项目,在商务要求中设置权重为25%的“人员费用合理性”评审因素,并要求工资福利应不低于92%,管理费应不高于12%。针对这个规定,财政部门认定属于变相设置最低限价。


那么,为什么严令禁止设置最低限价?供应商恶性竞争,以低价谋取中标,中标后却又不能履行采购合同,是采购人非常头疼的问题,设置了最低限价可以解决低价中标不能履约的问题,不是挺好的吗?


亚利认为,设定最低限价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问题。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能会利用设定最低限价来控标,曾经有个采购预算为100万元的项目,设定最低投标限价为99万元,最后所有投标人的价格分都基本相同;设定最低限价也会使供应商围标、串标更加方便。总之,设置最低限价,会导致价格评审因素作用的减弱,诱导供应商哄抬报价。同时,由于设置最低限价,供应商价格博弈的区间进一步缩小,而将真正想凭自身实力公平竞争、尤其是靠价格取胜的供应商被排除在外,违背了竞争的本质。还有一个案例,招标文件规定,如果低于其他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将被认定为投标无效。这样一来,所有投标人都不想因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的20%遭到淘汰,那就去只能报较高的价格以求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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