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认定因素
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王强强
一、案情简介
甲物业公司(下简称甲公司)依法设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涉及物业服务、酒店管理在内的多项房地产服务类目,服务地区以华南地区基础逐步拓展至全国范围,在30余年的经营过程中,其主营业务获得社会广泛认可外,也积极参与各项行业、专业活动,还被相关媒体进行报道。
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是一家以从事公共设施管理业为主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亦包含物业管理、房地产经纪和清洁服务等房地产服务类目,时至2020年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为丙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丙公司),以该名称对外进行参与招投标等经营活动。
甲公司发现,乙公司于2020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与甲公司名称相似的丙公司。甲物公司认为,乙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与其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该行为亦侵犯了其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2021年1月,甲公司致函丙公司,要求其即刻停止使用含有特定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同月,丙公司回函称,使用相关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属于正当行使企业名称权,不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鉴于此,甲公司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焦点问题
丙公司已在行政主管部门完成企业名称变更,并以该名称开展对外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若丙公司名称的使用和经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定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若合理,又该如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及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结合案涉二公司企业名称使用起始时间、主营业务社会影响力、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叠和竞争关系,以及获取行政许可时签订的相关文书等因素综合判断,丙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一节,本案难以确定甲公司实际损失与丙公司所获得的利益,结合考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丙公司的经营规模、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最终一审法院做出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现有的企业名称,向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在内的多项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基本诉求。
二审法院驳回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五、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颇具典型性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其中涉及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在先注册情况、实际使用程度以及主观目的等经营活动中常见的风险因素。
甲公司成立于1994年,自成立以来,始终以自身企业名称作为商号开展经营活动。在长期经营过程中,该公司凭借良好的运营,赢得了广泛认可,收获诸多荣誉。后续,甲公司分别成功注册了包含其企业名称的文字以及文字加图形的商标,依法获得商标专用权。
乙公司在2020年将名称变更为丙公司(名称与甲公司名称相近),并以新名称参与招投标等经营活动。综合考量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要素,不难发现二者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司法机关经审查认定,乙公司的更名为丙公司,同时以丙公司对外的经营行为来看,极易导致消费者对两家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此外,乙公司在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时,曾签署《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其中明确承诺申报的名称不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对申报名称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合上述关键因素,最终促使司法机关对本案作出了相应结论。
六、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2022)粤73民终3681号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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