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阶段补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可否被采信?
进行了使用。[2]二审判决书甚至明确载明:“鉴于采纳了索菲亚电器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导致被诉决定结论明显不当,故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3]但法院并没有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要求原告说明这些补交的证据为何没有在先前行政程序中予以提交的非主观因素导致的正当理由。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实际上等于默认原告可以在诉讼阶段补交证据来否定之前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合理性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
商标使用的评判标准为何?
,而是以艺术设计字体展现的
(与撤三申请人索菲亚家居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标志完全相同)。这种傍名牌手段(复制、摹仿驰名商标标志)毫无疑问不可予以佐证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且合法的使用(后文将继续论证诉争商标持有人即便使用了自己拥有的、与诉争商标汉字部分看似接近的案外商标,也不能用于支撑其使用了诉争商标之主张)。最关键的,作为一家生产、销售电器产品的大型企业,在长达三年的经营期间内却仅能提供零星几张增值税发票,这显然是达不到法定的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的。
使用案外商标能否视为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注册号为3357646),而原告在市场中实际使用且加注了â标识的商标乃是其持有的案外商标
(注册号为8486041)。二审判决对此的评述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应视为商标的使用,诉争商标虽为‘索菲亚SOFIER’整体,但字母系其音译,具有对应性,由于在商业流通中商标使用条件及使用习惯局限,加之撤销该注册商标目的并非为了惩罚商标权人,‘索菲亚’汉字的使用从识别主体来源角度与诉争商标并无实质差异,应予综合考虑。”然而,该见解并不符合商标法原理,也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及在先生效判决背道而驰。
,但该案外商标已经因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而被商标局及北京高院宣告无效,[12]即构成对索菲亚家居公司所持有的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导,损害或淡化了驰名商标权益而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泥菩萨过江自身难保,暂且不论该案外商标是否真的只是与诉争商标仅仅存在细微差别,其自身都已经丧失了显著特征(消费者不能将其唯一对应中山索菲亚电器公司的商誉)及合法基础,又怎么可能以此来证明或维持另一件商标的显著特征没有改变且实际使用了呢?
撤三案件对商标使用的认定,应否考虑其他情节?
结 语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以上内容转自知产前沿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