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2日,甲公司与乙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商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其申请注册商标,2018年9月2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部分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9年4月18日,甲公司以乙公司在代理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明知甲公司要求注册的商标与其他商标构成近似,通过可能性极小,但是未告知原告,构成违约。
人民法院认为,在委托关系中,乙公司应当按照甲公司的指示进行商标注册,是否能够通过,是由甲公司所申请注册商标的内容决定的,同时,由于案涉商标涉及图形、文字组合,无法精准进行筛查,并且不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属于酌定标准,不同审查员、商标从业者、司法审判者对于具体商标争议是否构成近似存在不同理解,会形成不同的结论。有的商标从注册到高院判决,五个阶段,每一个阶段的结论都不一样,但都没有对错之分。
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是由商标局进行审查,这不是乙公司能够控制和提前预知的。是否注册成功不是判断乙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标准。
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申请注册、转交材料等义务,代理注册商标的全部活动已经完成,至于案涉商标是否最终注册成功,应当由甲方自身为其指示承担最终后果。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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