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了一宗国家知识产权局、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诉武汉喜鹊巢网络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雀巢公司”)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被上诉人喜雀巢公司注册有第27615487号“喜雀巢”商标(以下称为“诉争商标”),雀巢公司注册有第919939号“雀巢”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2020年2月13日,雀巢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喜鹊巢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喜鹊巢”,引证商标为文字“雀巢”,虽然诉争商标中的“鹊巢”二字与引证商标“雀巢”在读音上相同,但是诉争商标“喜鹊”为具有固定含义的词组,在中国有吉祥鸟之寓意,诉争商标“喜鹊巢”形成了区别于引证商标“雀巢”的新的含义。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认读、整体视觉效果上可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雀巢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与被诉决定的作出日期均处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原审判决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诉争商标是由汉字“喜鹊巢”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雀巢”构成的文字商标。诉争商标“喜鹊巢”与“雀巢”均含有“巢”,“鹊”与“雀”呼叫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本文有删减)(来源:知产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