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PW”商标无效宣告该案
一、基本情况
引证商标“BPW”商标为德国贝尔吉斯车轴两合公司在第12类“车轴”等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为在第7类“轴承;车辆轴承”等商品上注册的“BPW”商标。提无效宣告的申请人为BPW(梅州)车轴有限公司,是引证商标所有人德国贝尔吉斯车轴两合公司控股的在华合资公司,经德国贝尔吉斯车轴两合公司授权使用“BPW”商标,是该商标在中国的唯一合法使用人。
二、主要做法与经验
我们援引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即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们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梅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关于合资经营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文件,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提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们指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虽类别不同,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商品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我们提交了申请人获奖证书等公司知名度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同,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密切相关,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典型意义
1. 确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对请求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2. 突破商品分类表,认定类似商品,符合法院对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
3. 认定符合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适用要件,支持了在先商号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