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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丨北京高院:“吉祥航空”与“吉祥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案例丨北京高院:“吉祥航空”与“吉祥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白兔商标注册
2022-01-18
1

——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京73行初12483号

二审案号

2021)京行终7182号

案由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法官助理 施青云
书记员 苗   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岩,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附:一审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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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1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岩,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祥航空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4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 

第25947389号“吉祥航空”诉争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相关数据库


吉祥航空公司就第25947389号“吉祥航空”(简称诉争商标)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空中运载工具;水陆两用飞机;飞机;空间运载工具;航空器;民用无人机;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自行车;船;游艇。 
  


(引证商标四 第12299397号“吉祥重配”,图片来源:知产宝相关数据库)

引证商标五 第19320650号“吉祥派”,图片来源:知产宝相关数据库


吉祥航空公司不服原商标局做出的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自行车;船;游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3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11752号《关于第25947389号“吉祥航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第12299397号)、引证商标五(第19320650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商标局关于诉争商标在“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自行车;船;游艇”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吉祥航空公司不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案号是(2019)京73行初917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对(2019)京73行初917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吉祥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吉祥航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案号是(2019)京行终692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行终6929号案中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在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水陆两用飞机、飞机、空间运载工具、航空器、民用无人机”商品归属于1209类似群组,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底架”等商品分别属于1202、1204、1206、1208、1210-1211类似群组,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同时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上的异同之处,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二者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11752号关于第25947389号“吉祥航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对(2019)京行终6929号行政判决书提起再审申请。 
  

2020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211752号重审第3493号《关于第25947389号“吉祥航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吉祥”,故两标志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底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被诉决定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929号生效判决的认定结论相悖,已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应驳回注册申请。   


吉祥航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明确记载,第1209类似群与第1211类似群构成类似商品。此外,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2019)京行终6929号行政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判决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知识产权局如果认为该判决有错误,应当依法寻求法律救济。在本院(2019)京行终6929号行政判决目前仍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该判决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法律依据不足,故其有关诉争商标应驳回注册申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施青云


书 记 员   苗   兰

信息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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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兔商标注册
公司主要为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提供专业的商标及相关的法律服务,内容涉及代理国内外商标查询、注册、续展、转让、变更、商标异议和答辩、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以及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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