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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讨 | 地理标志的认定主体探析

理论研讨 | 地理标志的认定主体探析 白兔商标注册
2022-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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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理论研讨 | 地理标志的认定主体探析


近期,随着“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等事件的出现,地理标志的认定与保护成为知识产权界乃至全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声[1],进一步澄清了地理标志保护中的法律问题,但学术界对地理标志相关问题的关注和讨论并未因此消减。因此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及时总结地理标志认定与保护中的既有做法,就成为今后相关问题深入研究不可或缺的一环。受篇幅所限,本文仅结合笔者此前承办的一个具体案件,就地理标志的认定主体作一简要分析。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8日,灌云县同兴镇豆丹养殖协会(简称豆丹养殖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2275385号“灌云豆丹GUANYUNDOUDAN”证明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豆丹(活的)”商品上。

2014年10月30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灌云豆丹”为地方菜肴名单、不符合地理标志注册条件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豆丹养殖协会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5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58984号《关于第12275385号“灌云豆丹GUANYUNDOUD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灌云豆丹”是连云港地区最具代表性的地方特色产品之一,为地方菜肴名称,不符合地理标志注册条件。豆丹养殖协会亦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证据证明“灌云豆丹”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规定条件。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申请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豆丹养殖协会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与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豆丹养殖协会提交的证据均未明确提及基于灌云县何种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导致该地域出产的“豆丹”商品具备何种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难以证明“灌云豆丹”在“豆丹(活的)”的商品上已满足地理标志的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豆丹养殖协会的诉讼请求。[2]

豆丹养殖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豆丹养殖协会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灌云豆丹”是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地理标志,虽然其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灌云豆丹”符合商标法有关地理标志的相关要求,但是由于本案是对被诉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在行政机关未就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法院亦不应直接予以审查。而且,豆丹养殖协会仍有后续救济途径,如果豆丹养殖协会坚持认为“灌云豆丹”是“豆丹(活的)”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则其可以在提交充分证据的基础上重新提出注册申请,法院不应也没有必要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对豆丹养殖协会新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据此改变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评析














本案中,法院在行政机关没有认定地理标志的情况下,并未基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标志是否构成地理标志直接作出认定,因此,至少从本案的裁判结果看,行政机关在地理标志的认定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并非仅有行政机关有权认定地理标志,从司法实践的发展历程看,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均有权对某一标志是否构成地理标志作出认定。

一、行政机关有权认定地理标志

行政机关有权认定地理标志,已经在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有所规定。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

1.《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

《商标法》(2019年)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根据《商标法》(2019年)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整合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4],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为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和商标争议处理机关,是有权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对地理标志作出认定的。

2.产品质量方面的相关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第四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使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能,也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在内部分工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负责。[5]显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前提就是对是否构成地理标志作出认定,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能时,也有权对地理标志作出认定。

(二)农业农村部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9年)第四条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中央机构改革后,农业农村部承担了上述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职能,在内部分工上,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负责。

(三)小结

无论是2008年出台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还是2020年出台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都将行政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手段,因此,行政机关在履行相关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对相关标志是否属于地理标志作出认定,当然是其中应有之义,实践中对此也并无争议。但从具体实践看,地理标志行政认定主体虽然基本统一,主要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农业农村部,但实际上,由于这种地理标志认定职能主要承继于中央机构改革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农业部的相关职能,因此,虽然中央机构改革后地理标志行政认定主体数量有所减少,但仍然存在行政认定主体不统一、行政认定主体内部分工不协调的问题,造成在执行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三个具体机构分别对地理标志作出认定的实际状况。对此,《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已明确提出:“探索制定地理标志、外观设计等专门法律法规,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6]。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一状况能够得到有效改善。

二、人民法院有权认定地理标志

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地理标志作出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在具体案件中对特定标志是否属于地理标志作出了明确认定。

(一)“金华火腿”案

在“金华火腿”案中,由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批准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并于2003年对55家金华市火腿生产企业提出的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予以核准注册登记,因此引发了在此之前早已取得第130131号“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满。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投诉。2003年9月2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火腿生产企业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请示,请求商标局对“金华火腿”字样的正当使用问题予以批复。商标局为此作出商标案字[2004]第64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商标局认为,虽然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第130131号“金华火腿”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金华××(商标)火腿”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7]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同时,在实际使用中,上述正当使用方式应当文字排列方向一致,字体、大小、颜色也应相同,不得突出“金华火腿”字样。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了“金华火腿”属于地理标志,但认为被诉批复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8]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确认“金华火腿”为地理标志的基础上,认为“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中的“金华”是地名,“火腿”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他人对“金华”“火腿”有权正当使用,在商标局被诉批复已对正当使用方式的原则和界限作出合理界定并提出具体要求的情形下,认定上述三种使用方式构成正当使用并无违法之处,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

在该案中,虽然一审、二审法院均明确认定了“金华火腿”是地理标志,但这种认定是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据1999年8月17日起施行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10]对“金华火腿”予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基础上作出的,而且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也并非诉争标志是否构成地理标志,而是他人对相关标志的使用是否构成正当使用,因此,该案虽然是人民法院最早认定地理标志的案例,但仅凭该案就得出人民法院有权独立作出地理标志认定的结论,似乎说服力不是很强,还需要有进一步的案例支撑。

(二)“杨柳青”案

在“杨柳青”案中,原告在第16类“年画、剪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杨柳青”商标,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一审法院亦驳回了陆少华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天津杨柳青年画构成地理标志,因此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纠正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结论。[11]

该案二审法院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认定地理标志,从程序上看似乎超出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定位,但对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而言,由于法律适用是行政机关主动选择而非当事人主张的,因此,在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结论正确但法律适用错误的前提下,法院主动变更法律条款的适用,似亦有合理之处。当然,无论在法律适用方面有何争议,但该案至少是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地理标志的一个具体案例。

(三)“香槟”案

前述两案都是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中认定地理标志的案例。但是,由于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客体概括性规定之外,其他有关民事权利保护的法律中几乎未提及地理标志,因此,地理标志在未获准注册的情况下,能否得到认定并给予保护,是颇受关注的一个问题。

在“香槟”案中,“香槟”当时尚未在中国作为商标获准注册,但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认为被告使用“香槟”“CHAMPAGNE”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其地理标志方面的合法权益,因此,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香槟(Champagne)”尚未在中国取得商标注册,但地理标志是否已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在中国取得商标注册,不应成为其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在“香槟(Champagne)”已能在中国实际起到标示商品特定产区来源作用的情况下,其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应当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法院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当然,由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未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并未支持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赔偿请求。[12]

显然,“香槟”案不仅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机关之外依法独立认定地理标志,而且也说明即使地理标志未作为商标注册,也应当予以保护。

(四)小结

从上述案例可知,人民法院有权对地理标志作出认定,是由其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判和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司法职权决定的。实践中,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各方主体均未对此提出质疑,而且当事人在诉讼中也越来越多地向人民法院提出有关地理标志方面的主张。这一方面说明了社会公众地理标志保护的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司法审判在地理标志保护中影响力不断扩大。

但是,虽然有权对地理标志作出认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地理标志的认定还是十分慎重的。除了早期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尝试性案例外,更多时候人民法院对地理标志的认定还是体现出了谦抑性的特点,即人民法院对地理标志的认定采取的是“非必要不认定原则”,此处的“灌云豆丹”案就是这一特点的典型代表。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可能在于地理标志的认定,既涉及产品品质特点与地理因素之间关联关系的确定,又涉及具体地域范围的确定,而这些关键事实的认定,往往不是在个案中通过单个的当事人举证证明能够实现的。因此,即使有权对地理标志作出认定,法院也不会轻易对某一特定表示是否构成地理标志作出认定,以免基于个案证据作出的认定与事实存在差异而导致一系列不必要的麻烦。

一般而言,在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通常只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地理标志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如果行政机关在前序程序中并未对是否构成地理标志作出认定,人民法院通常不会直接对地理标志作出认定。比如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虽然豆丹养殖协会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灌云豆丹”符合《商标法》有关地理标志的要求,但是由于行政机关未就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因此法院亦不应直接予以审查。除“杨柳青”案外,还没有看到法院在其他行政案件中迳行对地理标志作出认定。

在民事案件中,像“香槟”案这样的案例也属于特例。通常情况下,地理标志是在作为商标注册后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的,也就是说,地理标志通常是借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方式得到保护的。人民法院在“香槟”案中直接认定地理标志并给予保护,是因为该标志并未在中国作为商标注册但其合法权益又的确需要保护,因此,人民法院才直接适用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也正因如此,才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只判决停止侵权而未判决给予损害赔偿。



注释










































[1]《关于‘逍遥镇’‘潼关肉夹馍’商标纠纷答记者问》,2021年11月26日,载“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IArPB4gLOgatg5w9lQKWmg,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月25日;《最高法回应“潼关肉夹馍”等地理标志维权问题》,2021年12月12日,载央视网:https://news.cctv.com/2021/12/12/ARTIlpYxUhH5fKBNDA70H3EM21121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月25日。

[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488号行政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154号行政判决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二九五号),2019年2月14日。

[5]《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s://www.cnipa.gov.cn/col/col2046/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月30日。

[6]《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s://www.cnipa.gov.cn/art/2021/9/23/art_2742_17030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月30日。

[7]《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53号行政判决书。

[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高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

[10]《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1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437号行政判决书。

[1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周波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排版:孙亚会(实习)

(《中华商标》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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