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年同姓(隐去全称,简写为“M.”)两兄弟A和B曾在荷兰Amersfoort成立普通合伙,使用“Reis- en Touringcarbedrijf Amersfoort’s Bloei”名称从事大巴客运。
1975年,A成立X公司,并直到1978年,使用的商号中都含有其家姓(M.)。
1977年,A退伙,B继续经营,并和其妻子结成有限公司的形式,商号还沿用之前合伙的商号。1995年,B去世后,其子Y和Z继承父业,并在荷兰成立Classic Coach公司,2006年之后很多年,该公司经营都使用其父名字的首字母以及姓氏的组合J.M.。
X公司2008年1月15日获得注册了含有的M.的比荷卢文字商标,使用于39类的有关服务。
X公司在荷兰起诉被告Classic Coach公司及Y和Z,认为使用J.M.标志侵犯其比荷卢商标以及商号。对于商标侵权的部分,被告的主要抗辩是,自己始于2006年对J.M.的使用构成原告商标的在先权利,因此自己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上诉法院推翻一审,认为X公司虽然拥有先于被告在先权利的权利,但并没有据此去对抗被告的在先权利,因为这种容忍,它不能再禁止被告在先权利的使用了。
X公司于是上诉到荷兰最高院。荷兰最高院在审理中,就本案涉及的有关在先权利判断问题提请欧盟法院解释。
2022年6月2日,欧盟法院初裁(C‑112/21)指出:商号可以构成《欧盟商标指令》(《指令》)第6条(2)中的在先权利;与《指令》第4条(4)(b)和(c)不同,第6(2)中的在先权利不在于阻止他人的注册或是撤销他人的注册,而只是为了限制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这个“在先”,是特定地域的“在先”,这个地域小于注册商标发生效力的地域,在特定的区域内,在先权利可以禁止在后商标的使用;但这不能理解为第6条(2)要求的在先权利必须要能禁止在后商标的使用,只要这个先于在后注册商标的权利,比如商号,已经被商业使用,且在一定区域内被国内法认可,就构成第6(2)中的在先权利。也就是说,引用第6条(2)进行在先权利抗辩时,不要求有禁止权。
对于在先权利之前还有更早的在先权利的状况,欧盟法院认为,《指令》主要解决的是在先权利与商标的关系,不是在先权利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国内法的范畴。如果在后注册的所有人还有更早的权利,它可以引用这个更早的权利去对抗和限制在先权利,否则,就得认可该在先权利。具体就要国内法院去判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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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