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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丨擅用具有一定影响的“王屋山黑加仑”饮料近似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案例丨擅用具有一定影响的“王屋山黑加仑”饮料近似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白兔商标注册
2023-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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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王屋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韩小六餐饮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本案原告自1986年推出“王屋山”黑加仑饮料,推广销售相关产品超过30年,在黑加仑饮料领域已经形成自己独特的包装风格,虽然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系新材质易拉罐包装,但包装装潢设计沿袭了其推广销售30多年的玻璃瓶包装装潢的风格和样式,原告新推出的易拉罐包装装潢风格与原有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黑加仑饮料包装装潢表现方式并未作出过实质性变化,且推出之后,经历了一个销售旺季的推广和销售,已经能够使新产品承袭其包装装潢风格,使消费者予以识别,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告王屋清源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在同一地域相同产品上,在罐装产品包装装潢存在多种选择空间的情况下,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整体类似,虽然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颜色搭配上存在一定区别,但主基调、搭配方式、佩列组合导致其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上近似,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在审理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应根据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要件进行审理,并不受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限制。被告以其拥有外观设计进行抗辩,并不必然影响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2)豫08知民初192号

二审案号 (2022)豫知民终699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关晓海

审   判   员  赵玉香

审   判   员  王   群

书记员 陈帅鹏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王屋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北海办下街济渎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一审原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318号。

法定代表人:吕邦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欢欢,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韩小六餐饮馆,经营场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光亚街道建设东路龙华物资公司2号楼北一楼1号。

经营者:张海明。

一审裁判结果

一、王屋清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黑加仑饮料商品;

二、王屋清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内赔偿济源王屋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三、济源王屋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知民终6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王屋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北海办下街济渎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318号。
法定代表人:吕邦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欢欢,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韩小六餐饮馆,经营场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光亚街道建设东路龙华物资公司2号楼北一楼1号。
经营者:张海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王屋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屋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王屋山公司)、一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韩小六餐饮馆(以下简称韩小六餐饮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知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屋清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济源王屋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源王屋山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1月,王屋清源公司成立,致力经营高端的罐装饮料,王屋清源公司产品上市在前,济源王屋山公司的500ml罐装黑加仑饮料产品上市在后,其之前的荣誉与本案无关。2017年11月,王屋清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自己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案完全合法。王屋清源公司的罐装500ml黑加仑饮料在产品上市后,王屋清源公司发现自己市场上的罐装500ml黑加仑饮料被济源王屋山公司从商家手里换走,至此知道济源王屋山公司也开始生产销售同样的罐装饮料。另有当时济源王屋山公司员工采取非法手段换取我公司产品的视频为证。这充分说明王屋清源公司的产品上市在前,济源王屋山公司产品上市在后。一审认定济源王屋山公司的包装装潢实际是,2018年11月30日申请的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类似群3201;3203”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并不是一审认定济源王屋山公司在2017年4月份开始生产销售的案涉的罐装500ml黑加仑饮料的。2.一审法院审判理念错误。王屋清源公司产品有国家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受国家法律保护;王屋清源公司有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专利证书,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利;而济源王屋山公司起诉的案涉包装装潢仅是普通的包装、装潢。同时,商标相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着色等相似,而济源王屋山公司与王屋清源公司产品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其一,图案完全不同;其二,颜色不同;其三,文字、读音和含义也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二者包装装潢存在高度近似,足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这个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3.济源王屋山公司在后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的图案使用在罐装500ml黑加仑饮料的包装装潢根本否定不了王屋清源公司申请在前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者完全不具有可比性。济源王屋山公司在罐装500ml黑加仑饮料包装上是不能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其使用了仅是一般的包装装潢,不享受商标权的保护。同时,根据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说明其使用该包装装潢的时间在后,若其使用在前,其完全可以在王屋清源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来否定王屋清源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没有提出就说明王屋清源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最新的。王屋清源公司获得专利权后就不存在济源王屋山公司有使用在前来否定王屋清源公司专利权了。在2017年11月王屋清源公司生产罐装500ml黑加仑饮料之前,济源王屋山公司的“王屋山”罐装500ml黑加仑饮料产品的包装和装潢不具有独特性,不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济源王屋山公司与可口可乐的包装装潢相似度最高,完全是抄袭可口可乐的。济源王屋山公司“王屋山”黑加仑饮料系列产品的包装和装潢不属于知名品牌,也不属于知名商标。王屋清源公司的包装装潢是受法律保护的外观专利,本不存在侵权问题。一审裁判理念是“普通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保护大于专利权”,这是完全错误的。4.济源王屋山公司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其为何在焦作起诉,为何在诉讼中将诉请变更为100万元,令人费解。且韩志萍是在2017年8月份才担任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2015年7月1日己经在济源王屋山公司退休,仅是一般财务人员,没有干过销售,也没有涉及过生产,对济源王屋山公司生产、销售不熟悉。且案涉产品的包装使用时间发生在2017年以后,韩志萍在2015年之前是不可能获悉济源王屋山公司2017年以后的任何商业秘密的。济源王屋山公司恶意诉讼的目的明显。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屋清源公司的产品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到专利法保护,本案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一审认定“经过多年的使用,就可以认定“王屋山”与黑加仑饮料已经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这样的认定是把黑加仑饮料与济源王屋山公司的“王屋山”注册商标认为是同一产品。据此可以得出“全天下的人除济源王屋山公司外都不能再生产黑加仑饮料”的结论,这明显错误。此外,一审裁判偷换概念,前面认定济源王屋山公司与王屋清源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后边又认为案涉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王屋清源公司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侵犯了济源王屋山公司的商标权,这完全错误。6.在2017年11月,韩志萍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用在王屋清源公司生产的易拉罐外包装上,济源王屋山公司在2017年12月采取了收购王屋清源公司产品的行为,引发双方矛盾。如济源王屋山公司认为王屋清源公司构成侵权,其应该向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且从济源王屋山公司经营范围上看,其并无生产饮料易拉罐方面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生产经营行为非法。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济源王屋山公司辩称,1.济源王屋山公司的案涉饮料早于被控侵权产品上市,一审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且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市前,济源王屋山公司的黑加仑饮料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能够起到识别作用。被控侵权商品与济源王屋山公司相关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并且使用传承经典老味道、童年的记忆等诱导性的欺骗宣传,误导消费者。2.济源王屋山公司将包装申请为商标是为了加强对包装装潢的保护,该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并无冲突。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被告中包括了经营场所位于焦作市的销售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济源王屋山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请也不违反法律规定。4.济源王屋山公司、王屋清源公司均从事饮料行业,诉争商品均为黑加仑饮料,作为同行业、同地区的经营者,且王屋清源公司的创始人与济源王屋山公司还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王屋清源公司在宣传使用中以及推出商铺销售过程中理应注意避让,但实际上,王屋清源公司刻意模仿济源王屋山公司相关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王屋清源公司虽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该证书不是其侵权行为的保护伞,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专利证书的授予不是其侵犯在先权利的依据。5.济源王屋山公司生产相关饮料系合法经营,不存在超越经营范围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济源王屋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屋清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济源王屋山公司第32类763583号和3466244号“王屋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王屋清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济源王屋山公司“王屋山”黑加仑饮料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3.判令王屋清源公司赔偿济源王屋山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判令韩小六餐饮馆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行为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王屋清源公司、韩小六餐饮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济源王屋山公司及其饮料产品所获荣誉相关事实

(一)济源王屋山公司的注册商标及所获荣誉相关事实
第763583号组合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3466244组合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2000年10月19日,济源市第一饮料厂和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仑饮料总公司合并改制成立济源王屋山公司,经营范围:饮料生产销售;塑料瓶坯、聚酯瓶、塑料奶瓶、加工销售;房屋租赁:以下经营范围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桶装纯净水加工销售;旧瓶回收。第763583号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济源市第一饮料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果汁饮料、果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8月28日至2005年8月27日止。2003年1月14日,济源王屋山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763583号商标。第3466244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济源王屋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葡萄汁;果茶(不含酒精);花生牛奶(软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1988年9月15日,河南省济源第一饮料厂黑加伦饮料产品参加首届中国饮料节荣获“最受消费者欢迎的饮料”;2000年1月,济源县第一饮料厂黑加伦被河南省供销社评选为优秀产品;1989年5月29日,“王屋山牌”黑加伦饮料产品在1989河南省儿童生活用品展销评比会上荣获优秀产品;1991年,河南省济源市第一饮料厂生产的“王屋山牌”黑加伦饮料产品,在一九九一年《全国优质保健产品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优质保健产品银奖;1993年,河南济源市第一饮料厂黑加伦饮料被评为“中国优质保健产品银奖”;1991年9月,河南省人民政府颁给吕邦太同志参与开发的“黑加伦饮料”产品荣获河南省一九九一年度优秀新产品,特颁发证书;1992年5月,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选奖励项目为黑加伦饮料,获奖者吕邦太;1993年9月,“王屋牌黑加伦”荣获河南省第三届“兴豫杯”名优特新表彰奖,吕邦太同志是获奖的主要完成人;2015年12月3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注册的“王屋山ANGWUSHAN”商标,核定使用在果汁;水,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9年2月,济源市商务局授予“王屋山冰爆爽”济源老字号。

(二)济源王屋山公司案涉产品的相关情况

济源王屋山公司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涉案产品品名为冰爆爽黑加仑味碳酸饮料,规格是500ml罐装饮料。该产品设计罐贴主视图显示最上边为“-老字号始于1986-”字样;罐贴主体颜色为黑色,内容显示三列,主视图中间列显示“王屋山”、“冰爆爽”红色艺术字体及右下角显示“黑加仑味碳酸饮料”黑加仑形象图片及蓝紫色字样及净含量500ml白色字体;该列左侧列竖列显示红色“王屋山黑加伦”及“碳酸饮料”艺术设计字样,该列与主视图中间列之间显示两条曲线组成的罐体原色空白间隙;该列右侧列上部显示红色及“传统老字号地道家乡味”字样及“字号”的方形图框样式,下部显示品名、配料表、保质期、制造商、产地等信息。

济源王屋山公司于2017年3月份完成与案涉罐装王屋山黑加仑产品的商品相似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于2017年4月份上市该款相似产品。

二、王屋清源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事实
第24183869号“王屋清源”文字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王屋清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乳制品的技术开发;乳制品、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碳酸饮料(汽水)类、茶饮料类、果汁及蔬菜汁类、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生产销售;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作生产销售。第24183869号“王屋清源”文字商标注册人为王屋清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啤酒;果汁;水(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软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纯净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止。

王屋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志萍于2017年11月27日就罐贴(黑加仑)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5月1日获得专利号:ZL201730590431.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王屋清源黑加仑味碳酸饮料,规格是500ml罐装饮料。王屋清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开始生产。该产品设计罐贴主视图显示最上边为“王屋清源黑加仑传承经典老味道”字样;罐贴主体颜色为黑色,主视图显示三列,中间列显示“黑加仑”及“WANGWUQINGYUAN”红色艺术字体及右下角显示“黑加仑味碳酸饮料”红底白色字样及净含量500ml白色字体,中间是黑加仑水果及叶子图片;该列右侧列竖列显示红色“王屋清源黑加仑”红底白色艺术设计字样,左上角注明新包装及黑加仑水果图样;该列右侧列上部显示白色王屋清源注册商标,下部显示品名、配料表、保质期、制造商、产地等信息。

三、其他事实

2022年3月4日,济源王屋山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向中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取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2年3月4日13时6分,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某及工作人员李某同济源王屋山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向中来到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路与太行路交汇处东南侧一处门头标示有“韩小六刀削面”字样的饭店前,聂向中使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在该饭店购买刀削面一份,饮料一瓶。聂向中使用经公证处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购买场所、未封装的饮料进行拍照,取得电子照片9张;由李某使用经公证处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经封装过的上述饮料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电子照片4张。上述取得的物品交由聂向中保存。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出具的(2022)豫焦众证内民字第12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原告支出公证费2800元。

韩小六餐饮馆注册日期2021年8月24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海明,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争议焦点是:王屋清源公司及韩小六餐饮馆是否侵害了济源王屋山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王屋清源公司是否侵害了济源王屋山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济源王屋山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王屋清源公司是“王屋清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两者各自享有相应的商标权保护客体,因此王屋清源使用“王屋清源”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济源王屋山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同时韩小六餐饮馆销售案涉王屋清源黑加仑味碳酸饮料的行为亦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王屋清源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案涉罐装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一)涉案饮料产品的名称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本案中,济源王屋山公司从最开始的济源市第一饮料厂成立之初就开始生产黑加仑饮料,并且原告生产的黑加仑饮料自1988年以来就获得很多荣誉,“王屋山ANGWUSHAN”商标曾于2015年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因此经过多年的使用,可以认定“王屋山”与黑加仑饮料已经形成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二)涉案饮料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在认定商品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济源王屋山公司于2017年4月份上市冰爆爽黑加仑味碳酸饮料,王屋清源公司于2017年11月份上市王屋清源黑加仑味碳酸饮料,在王屋清源公司上市之前济源王屋山公司的产品已经经过了一个销售旺季的市场推广,结合济源王屋山公司黑加仑饮料在市场上的多年销售,已经占据相当市场份额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的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案涉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

经对比,两款产品均为500ml罐装碳酸饮料,罐体为黑色,属于同种产品。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顶部与罐身连接处有汉字和注册商标排列,主视图中间列上部均显示有红色艺术字体,右下角注明黑加仑味碳酸饮料及净含量500ml白色字体,济源王屋山公司主视图右侧与王屋清源公司主视图左侧均显示品名、配料表、保质期、制造商、产地等信息。不同之处在于:济源王屋山公司主视图中间列上部单行显示“王屋山”内红外白字样,中部显示“冰爆爽”内红外白艺术体字样及气泡样式,右下角显示“黑加仑味碳酸饮料”黑加仑形象图片及蓝紫色字样;王屋清源公司主视图中间列上部三行错列显示“黑加仑WANGWUQINGYUAN”红色字样,中部显示黑加仑水果及叶子图片;济源王屋山公司主视图左侧数列显示“王屋山黑加仑”单排红色艺术字体及右下角“碳酸饮料”红色字体字样,该列与主视图中间列显示两条曲线组成的罐体原色空白间隙。王屋清源公司主视图右侧显示竖列显示红色“王屋清源黑加仑”两排交错红底白色艺术设计字样,左上角注明新包装及黑加仑水果图样。

由此对照两者的产品包装装潢,除了均为500ml黑色罐装易拉罐包装及市场上罐装产品通用的显示品名、配料表、保质期、制造商、产地等信息列之外,双方的包装装潢的主视图的另外两列的字体、图片和版式排列设计及颜色的搭配没有较大区别,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足以将二者进行区别开来。因此,王屋清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与济源王屋山公司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故王屋清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韩小六餐饮馆销售王屋清源公司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王屋清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韩小六餐饮馆与原告济源王屋山公司,两者不属同业者竞争的市场主体,韩小六餐饮馆的销售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使用”行为,故韩小六餐饮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王屋清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济源王屋山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也不足以证明王屋清源公司因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数额。综合考量涉案黑加仑产品的知名度、王屋清源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和销售范围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成本,一审法院酌定王屋清源公司赔偿济源王屋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济源王屋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屋清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黑加仑饮料商品;二、王屋清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源王屋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三、驳回济源王屋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济源王屋山公司负担5000元,由王屋清源公司负担88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屋清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2组证据,第1组证据系2017年12月7日王屋清源公司所发声明,该声明包含三个视频和一段文字。拟证明2017年12月王屋清源公司申请了外观专利,2017年12月因济源王屋山公司收购产品,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第2组证据系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拟证明王屋清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碳酸饮料,但济源王屋山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碳酸饮料。

济源王屋山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济源王屋山公司二审中提交了2组证据,第1组证据系王屋清源公司公众号《天天消果乐》,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屋清源公司的该公众号已停止运营,无法验证相关文章实际发布时间。第2组证据系王屋清源公司一审判决后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图片两张,拟证明王屋清源公司一审判决后,仍大量生产被控侵权商品。

王屋清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布质证意见称,对第1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份证据,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王屋清源公司从事生产行为并无不当。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等,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征得双方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屋清源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案涉相关产品上市时间先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王屋清源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市时间早于济源王屋山公司罐装产品,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包装装潢是否相似。济源王屋山公司在生产、销售案涉罐装饮料的过程中,采用的包装装潢内容整体分为三列,一列主体为王屋山黑加仑艺术字体,一列主体为品名、配料表等,一列为黑加仑水果并搭配王屋山、冰爆爽等艺术字体。罐贴主体颜色系黑色,并选择使用色彩鲜艳、与主色调具有强烈对比效果的红色字体书写包装装潢上的“王屋山黑加仑”“黑加仑”“冰爆爽”等字样,上述主色调及艺术字体颜色选择与包装装潢中包含的其他构成要素有机结合,呈现出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并通过经营者长时间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使涉案包装装潢所发挥的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得以不断加强。结合济源王屋山公司案涉罐装产品自2017年4月上市后,该包装装潢的上述表现方式并未作出过实质性变化。一审认定该包装装潢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并无不当。王屋清源公司上诉称上述包装装潢不具有独特性理据不足。同时,本案中,王屋清源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也系黑加仑味罐装碳酸饮料,在罐装产品包装装潢存在多种选择空间的情况下,王屋清源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整体与济源王屋山公司类似,也分为三列,颜色搭配上也是以黑色为主基调,搭配红色黑加仑艺术字体。虽然王屋清源公司包装装潢上的“王屋清源黑加仑”系白色字体,但背景却选择了红色。上述选择、搭配导致王屋清源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济源王屋山公司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上相近似,一审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关问题。本案中,王屋清源公司上诉称其依法取得了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而不构成侵权。但从王屋清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相关内容看,其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视图与其实际使用的包装装潢并不完全相同。且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应根据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要件进行审理,并不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限制。王屋清源公司以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主张一审该部分认定错误理据不足。此外,从济源王屋山公司一审起诉状所载内容看,其诉讼请求之一系请求判令王屋清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案涉王屋山黑加仑饮料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并未主张王屋清源公司实施了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案涉饮料产品的名称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进行论述并无必要,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一审法院虽存在该瑕疵,但在论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并无超出济源王屋山公司的诉请,故该论述并不影响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此外,对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王屋清源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明确提出相关上诉理由,且赔偿数额的确定亦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王屋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王屋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晓海


审 判 员  赵玉香


审 判 员  王   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帅鹏


信息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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