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王屋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韩小六餐饮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本案原告自1986年推出“王屋山”黑加仑饮料,推广销售相关产品超过30年,在黑加仑饮料领域已经形成自己独特的包装风格,虽然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系新材质易拉罐包装,但包装装潢设计沿袭了其推广销售30多年的玻璃瓶包装装潢的风格和样式,原告新推出的易拉罐包装装潢风格与原有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黑加仑饮料包装装潢表现方式并未作出过实质性变化,且推出之后,经历了一个销售旺季的推广和销售,已经能够使新产品承袭其包装装潢风格,使消费者予以识别,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告王屋清源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在同一地域相同产品上,在罐装产品包装装潢存在多种选择空间的情况下,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整体类似,虽然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颜色搭配上存在一定区别,但主基调、搭配方式、佩列组合导致其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上近似,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在审理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应根据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要件进行审理,并不受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限制。被告以其拥有外观设计进行抗辩,并不必然影响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 一审案号 |
(2022)豫08知民初19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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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案号 | (2022)豫知民终699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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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关晓海 审 判 员 赵玉香 审 判 员 王 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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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记员 | 陈帅鹏 | ||||||
| 当事人 |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王屋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北海办下街济渎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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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318号。 法定代表人:吕邦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欢欢,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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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韩小六餐饮馆,经营场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光亚街道建设东路龙华物资公司2号楼北一楼1号。 经营者:张海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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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裁判结果 | 一、王屋清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黑加仑饮料商品; 二、王屋清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源王屋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三、驳回济源王屋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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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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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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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王屋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屋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王屋山公司)、一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韩小六餐饮馆(以下简称韩小六餐饮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知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屋清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济源王屋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源王屋山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1月,王屋清源公司成立,致力经营高端的罐装饮料,王屋清源公司产品上市在前,济源王屋山公司的500ml罐装黑加仑饮料产品上市在后,其之前的荣誉与本案无关。2017年11月,王屋清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自己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案完全合法。王屋清源公司的罐装500ml黑加仑饮料在产品上市后,王屋清源公司发现自己市场上的罐装500ml黑加仑饮料被济源王屋山公司从商家手里换走,至此知道济源王屋山公司也开始生产销售同样的罐装饮料。另有当时济源王屋山公司员工采取非法手段换取我公司产品的视频为证。这充分说明王屋清源公司的产品上市在前,济源王屋山公司产品上市在后。一审认定济源王屋山公司的包装装潢实际是,2018年11月30日申请的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类似群3201;3203”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并不是一审认定济源王屋山公司在2017年4月份开始生产销售的案涉的罐装500ml黑加仑饮料的。2.一审法院审判理念错误。王屋清源公司产品有国家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受国家法律保护;王屋清源公司有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专利证书,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利;而济源王屋山公司起诉的案涉包装装潢仅是普通的包装、装潢。同时,商标相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着色等相似,而济源王屋山公司与王屋清源公司产品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其一,图案完全不同;其二,颜色不同;其三,文字、读音和含义也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二者包装装潢存在高度近似,足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这个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3.济源王屋山公司在后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的图案使用在罐装500ml黑加仑饮料的包装装潢根本否定不了王屋清源公司申请在前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者完全不具有可比性。济源王屋山公司在罐装500ml黑加仑饮料包装上是不能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其使用了仅是一般的包装装潢,不享受商标权的保护。同时,根据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说明其使用该包装装潢的时间在后,若其使用在前,其完全可以在王屋清源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来否定王屋清源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没有提出就说明王屋清源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最新的。王屋清源公司获得专利权后就不存在济源王屋山公司有使用在前来否定王屋清源公司专利权了。在2017年11月王屋清源公司生产罐装500ml黑加仑饮料之前,济源王屋山公司的“王屋山”罐装500ml黑加仑饮料产品的包装和装潢不具有独特性,不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济源王屋山公司与可口可乐的包装装潢相似度最高,完全是抄袭可口可乐的。济源王屋山公司“王屋山”黑加仑饮料系列产品的包装和装潢不属于知名品牌,也不属于知名商标。王屋清源公司的包装装潢是受法律保护的外观专利,本不存在侵权问题。一审裁判理念是“普通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保护大于专利权”,这是完全错误的。4.济源王屋山公司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其为何在焦作起诉,为何在诉讼中将诉请变更为100万元,令人费解。且韩志萍是在2017年8月份才担任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2015年7月1日己经在济源王屋山公司退休,仅是一般财务人员,没有干过销售,也没有涉及过生产,对济源王屋山公司生产、销售不熟悉。且案涉产品的包装使用时间发生在2017年以后,韩志萍在2015年之前是不可能获悉济源王屋山公司2017年以后的任何商业秘密的。济源王屋山公司恶意诉讼的目的明显。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屋清源公司的产品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到专利法保护,本案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一审认定“经过多年的使用,就可以认定“王屋山”与黑加仑饮料已经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这样的认定是把黑加仑饮料与济源王屋山公司的“王屋山”注册商标认为是同一产品。据此可以得出“全天下的人除济源王屋山公司外都不能再生产黑加仑饮料”的结论,这明显错误。此外,一审裁判偷换概念,前面认定济源王屋山公司与王屋清源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后边又认为案涉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王屋清源公司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侵犯了济源王屋山公司的商标权,这完全错误。6.在2017年11月,韩志萍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用在王屋清源公司生产的易拉罐外包装上,济源王屋山公司在2017年12月采取了收购王屋清源公司产品的行为,引发双方矛盾。如济源王屋山公司认为王屋清源公司构成侵权,其应该向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且从济源王屋山公司经营范围上看,其并无生产饮料易拉罐方面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生产经营行为非法。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济源王屋山公司辩称,1.济源王屋山公司的案涉饮料早于被控侵权产品上市,一审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且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市前,济源王屋山公司的黑加仑饮料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能够起到识别作用。被控侵权商品与济源王屋山公司相关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并且使用传承经典老味道、童年的记忆等诱导性的欺骗宣传,误导消费者。2.济源王屋山公司将包装申请为商标是为了加强对包装装潢的保护,该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并无冲突。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被告中包括了经营场所位于焦作市的销售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济源王屋山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请也不违反法律规定。4.济源王屋山公司、王屋清源公司均从事饮料行业,诉争商品均为黑加仑饮料,作为同行业、同地区的经营者,且王屋清源公司的创始人与济源王屋山公司还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王屋清源公司在宣传使用中以及推出商铺销售过程中理应注意避让,但实际上,王屋清源公司刻意模仿济源王屋山公司相关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王屋清源公司虽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该证书不是其侵权行为的保护伞,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专利证书的授予不是其侵犯在先权利的依据。5.济源王屋山公司生产相关饮料系合法经营,不存在超越经营范围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济源王屋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屋清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济源王屋山公司第32类763583号和3466244号“王屋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王屋清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济源王屋山公司“王屋山”黑加仑饮料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3.判令王屋清源公司赔偿济源王屋山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判令韩小六餐饮馆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行为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王屋清源公司、韩小六餐饮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及“传统老字号地道家乡味”字样及“字号”的方形图框样式,下部显示品名、配料表、保质期、制造商、产地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争议焦点是:王屋清源公司及韩小六餐饮馆是否侵害了济源王屋山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王屋清源公司是“王屋清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两者各自享有相应的商标权保护客体,因此王屋清源使用“王屋清源”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济源王屋山公司“
”注册商标的侵权,同时韩小六餐饮馆销售案涉王屋清源黑加仑味碳酸饮料的行为亦不构成侵害“
”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审 判 长 关晓海
审 判 员 赵玉香
审 判 员 王 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帅鹏

信息来源:知产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