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和县非衣调味品厂、北京杰怡锦程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纠纷案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法院认为,非衣调味品厂使用的“玄麻子”“百年玄麻子”“非衣玄麻子”“非衣玄麻子FeiYiXuanMaZi”标识中的“玄”字与权利商标二、三中的“幺”字,字形相近,而其含有的“百年”“非衣”字样不足以使被诉侵权标识能够区别于权利商标二、三,其在整体上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非衣调味品厂使用的“
”标识与权利商标一的图形均为面朝右侧的戴帽古人形象,二者在人物形象、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亦构成近似商标。非衣调味品厂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藤椒油商品上,与权利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藤椒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藤椒油商品来自于幺麻子公司,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非衣调味品厂的被诉行为已侵害幺麻子公司对权利商标一、二、三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 一审法院/案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5民初5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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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案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京73民终11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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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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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赵 玲 审 判 员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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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助理 |
胡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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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记员 | 王 雪 |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非衣调味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盛家口118号。 投资人:裴典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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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止戈镇五龙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跃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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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北京杰怡锦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一层调料厅206号。 法定代表人:罗祖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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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裁判结果 | 一、非衣调味品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非衣调味品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杰怡锦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四、非衣调味品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的义务,消除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幺麻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一审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非衣调味品厂负担); 五、非衣调味品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幺麻子公司经济损失1 237 129.6元; 六、非衣调味品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幺麻子公司合理费用50 000元,杰怡锦程公司对其中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幺麻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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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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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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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非衣调味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幺麻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幺麻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玄麻子”标识是非衣调味品厂曾合法注册的商标,非衣调味品厂在合法持有商标期间无法预知该商标可能构成侵权,主观上也不具有商标侵权的恶意。涉案“玄麻子”标识是非衣调味品厂整个“玄麻”系列商标中的一个,其申请注册该商标意在形成自己的“玄麻”系列商标产品,打造自己独有的产品和品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行为,且非衣调味品厂已经将其申请著作权。现一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恶意摹仿、攀附幺麻子公司的商品声誉的行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商标法鼓励市场主体积极申请注册商标的立法初衷和原则,也将打击非衣调味品厂作为一个合法生产经营主体的市场积极性和信心,在整个商标保护领域形成不良影响,是明显错误的。二、“
”标识与幺麻子公司所使用的图形具有明显的区别,两个人物的造型、帽子、所属的朝代、耳朵、眼镜、鼻子、眉毛、鬓发、嘴巴、牙齿、脸型、胡子等人物主要特征均不一样,单以普通消费者的第一主观视角就能够明显区分开来。一审法院认定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误导消费者混淆的主观恶意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三、非衣调味品厂的藤椒油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幺麻子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颜色、图形排版也不同,且玄麻子包装装潢有专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
被上诉人幺麻子公司辩称:一、非衣调味品厂第15975359号商标经过行政、诉讼程序已被无效宣告,非衣调味品厂对该商标自始不享有商标权。公证书对应的商品、包装箱均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非衣调味品厂明知其“玄麻子”商标被认定无效,仍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主观侵权恶意明显,非衣调味品厂所述合法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非衣调味品厂第37444371号商标是组合商标,商标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注册标识及核定商品使用,但非衣调味品厂为了缩小与幺麻子公司商标的差距,故意将文字及图形拆分使用,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目的是使消费者混淆。非衣调味品厂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该作品完成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远远晚于幺麻子公司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即使非衣调味品厂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也不能当然意味着其不侵权。一审法院对于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幺麻子公司的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认定正确。三、包装装潢是否近似要看整体视觉效果,不是就细节要素进行逐一比对。非衣调味品厂的商品瓶贴与幺麻子公司的商品瓶贴颜色、商标排列组合、藤椒油文字排列、字形等方面高度近似,可以认定两个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非衣调味品厂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杰怡锦程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幺麻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非衣调味品厂立即停止使用“玄麻子”“百年玄麻子”“非衣玄麻子”“非衣玄麻子FeiYiXuanMaZi”及“
”标识(以下合称被诉侵权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非衣调味品厂立即停止仿冒幺麻子公司商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杰怡锦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4.判令非衣调味品厂、杰怡锦程公司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四川日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5.判令非衣调味品厂赔偿幺麻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31.4万元;6.判令杰怡锦程公司赔偿幺麻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百年玄麻子”“玄麻子”标识及“藤椒油,就是玄麻子”宣传标语。玻璃瓶正、反面瓶贴均带有“非衣玄麻子FeiYiXuanMaZi”及“
”标识,瓶盖印有“玄麻子”及“
”标识。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20)津东丽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
”标识。因幺麻子公司的代理人同时购买了其他商品,商家开具的收据上并未显示藤椒油商品的具体价格。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2826号公证书。
”标识。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2827号公证书。
”“玄麻子”“百年玄麻子”标识,并使用了“藤椒油,就是玄麻子”宣传标语。玻璃瓶正、反面瓶贴、瓶盖均带有“玄麻子”和“
”标识。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20)晋并西证民字第17111号公证书。
”标识。因幺麻子公司的代理人同时购买了其他商品,商家开具的收据上并未显示藤椒油商品的具体价格。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20)呼北证内字第2841号公证书。
”标识,及“藤椒油,就是玄麻子”宣传标语。玻璃瓶正、反面均带有“非衣玄麻子FeiYiXuanMaZi”和“
”标识,瓶盖印有“
”标识和“玄麻子”字样,瓶底有“玄麻子专用”字样。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20)川成证经字第29715号公证书。杰怡锦程公司认可上述销售行为系其实施,表示其销售的上述商品均由非衣调味品厂提供,非衣调味品厂对此予以认可。

”标识系对第37444371号商标的使用。此外,非衣调味品厂提交了部分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在藤椒油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具有合法依据,但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中,没有与被诉侵权标识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幺麻子公司就权利商标一、二、三取得商标注册证,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标识,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标识与权利商标一相比对,均为朝向右侧的人像绘画,人物均着古帽并作咧嘴笑表情,脸部均有雀斑,且分布均为左脸四点、右脸三点。“
”标识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均与权利商标一较为近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综上,非衣调味品厂在藤椒油商品上使用与幺麻子公司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幺麻子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为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标识,故其应对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导致的商标侵权承担法律责任。非衣调味品厂主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图形的商标,但未完整、规范使用,而是单独使用“
”标识,意在尽可能减小与幺麻子公司商标的区别,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明显。第二,非衣调味品厂同时实施商标侵权和包装装潢仿冒行为,具有较强的可责性。本案中,非衣调味品厂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同时还使用与幺麻子公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攀附幺麻子公司商品声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极大提高了消费者误认、误购的可能。第三,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广,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幺麻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非衣调味品厂生产的藤椒油商品在北京、天津、内蒙古、江苏、山西、陕西等多个地区均有销售,侵权范围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幺麻子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1 237 12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标识。根据(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2826号公证书,2020年3月17日,幺麻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徐州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内的“泉山区杨洪伦食品商店”购买的500ml规格藤椒油商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一审判决对于权利商标三的核准注册时间、瓶贴标识、商品生产日期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标识是对该商标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
”仅将图形部分单独使用,是对第37444371号商标的拆分使用,其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因此,非衣调味品厂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标识是对其已注册商标的使用,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标识与权利商标一的图形均为面朝右侧的戴帽古人形象,二者在人物形象、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亦构成近似商标。非衣调味品厂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藤椒油商品上,与权利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藤椒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藤椒油商品来自于幺麻子公司,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非衣调味品厂的被诉行为已侵害幺麻子公司对权利商标一、二、三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非衣调味品厂上诉称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标识已进行著作权登记,但是否进行著作权登记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非衣调味品厂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非衣调味品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赵 玲
审 判 员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胡 婧
书 记 员 王 雪
信息来源:知产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