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诚高中档水果批发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一审法院/案号 |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新01民初99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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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案号 |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3)新民终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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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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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孙 祎 审 判 员 兰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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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助理 |
王继芬 | ||||||
| 书记员 | 张雅静 |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卫,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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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诚高中档水果批发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通汇市场水果1号。 经营者:单永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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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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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 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诚高中档水果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17.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诚高中档水果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四、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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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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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农夫山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真诚水果批发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产品内包装上使用了与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相类似标识的基础上,却以涉案产品将与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标识隐蔽使用不具有商标性使用的公开性特征为由,驳回农夫山泉公司主张真诚水果批发部侵犯商标权的诉求,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真诚水果批发部在销售过程中是开箱展示并开箱销售的,此事实由公证文书中现场照片及真诚水果批发部一审陈述予以佐证,亦与所有果品销售商的销售习惯相吻合。一审法院认定内包装在市场流通中并未公开使用,只有消费者将其外包装拆封后才能感知到,故涉案产品将与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标识隐蔽使用不具有商标性使用的公开性特征,既故意混淆了真诚水果批发部系销售商的身份,更不符合水果销售的日常习惯,亦不符合消费者购买水果的一般生活习惯。真诚水果批发部在相同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标识,不存在所谓的未公开使用及隐蔽性使用的情形,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2.一审法院认定真诚水果批发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事实不符。“17.5°”橙经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83号民事裁定认定,该产品被市场和消费者所知晓,构成知名商品。真诚水果批发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内包装使用了与“17.5°”相类似的“17.6°”标志,色彩文字与农夫山泉公司产品基本相同,视觉效果上容易让人误认为是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黄金比”“大自然的搬运工”等农夫山泉公司多个知名商品的宣传用语及字样,容易让消费者在购买及使用时产生混淆误认。真诚水果批发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真诚水果批发部辩称,1.真诚水果批发部不存在侵犯农夫山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乌鲁木齐九鼎市场批发进购,来源合法。2.农夫山泉公司所谓的公证系单方委托,未告知真诚水果批发部。3.农夫山泉公司发现真诚水果批发部可能涉嫌侵犯其商标权,未及时要求停止销售,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从未告知、询问货物来源,其行为不符合常理。4.乌鲁木齐九鼎市场的视频监控只保存6个月,因农夫山泉公司未及时告知,导致真诚水果批发部无法调取监控视频。5.真诚水果批发部现已不销售与农夫山泉公司“17.5°”橙相近似的“17.6°”橙,因此,农夫山泉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6.真诚水果批发部并无利用农夫山泉公司商标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农夫山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农夫山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真诚水果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农夫山泉公司第19956482号“17.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真诚水果批发部停止销售与农夫山泉“17.5°”橙子包装装潢近似的“17.6°”橙子,并销毁涉案橙子的包装;3.判令真诚水果批发部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农夫山泉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购买橙子9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211,0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18692461号图形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夫山泉公司系第19956482号“17.5°”文字商标和第18692461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第19956482号商标于2019年2月7日核准注册,第18692461号商标于201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1类,玉米、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桔、新鲜柑橘、新鲜葡萄、芒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均在有效期内。2016年1月15日,中国果品流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中记载“17.5°”商标系养生堂公司独创,于2014年底在水果市场上开始使用,其与农夫山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推出一款名为“17.5°”品牌的橙子,“17.5°”商标在养生堂公司生产的橙子上市之前,并未发现其他企业在市场上使用,“17.5°”是养生堂公司独创的商标名称,该商标并非行业内通用的表示产品酸糖比值,亦非通用名称。2016年3月2日,赣州市果业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说明,说明中记载农夫山泉公司的“17.5°”品牌系农夫山泉公司首推,并非水果行业内的酸糖比值和通用名称,在赣州市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2021年3月13日,经农夫山泉公司申请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330号通汇蔬菜瓜果批发市场鲜果1号“真诚高中档鲜果店”的店铺,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皇尚”字样的橙子一箱,并用手机微信支付了价款,取得销售凭证一张,事后,农夫山泉公司代理人将支付记录截屏发送给了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农夫山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并将其中的鲜橙取出,后公证人员将橙子外包装进行了重新封签,并就包装盒取样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销售凭证复印件、微信付款凭证截图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均为保全过程中取得。后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做出了(2021)新乌法诺证民字第7955号公证书。经比对,农夫山泉公司产品外包装盒是以绿色为底色的长方体包装盒。其长侧面以橙子和枝叶为主要背景,中部标注“17.5°橙+SweetSour”标识,左下角标注“17.5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右上角为红底白字“农夫山泉出品”,右下角为净重。上盖面中部有橙图案及在橙图案上标注“17.5°橙+SweetSour”标识。上盖面下侧标有“17.5°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文字。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为长方体包装盒,其长侧面为白色底色,在左侧有一橙色橙子状卡通图案居中写有一“橙”字,中部为“皇尚”二字并有ORANGE英文单词作为下缀,右侧为切开的橙子及完整的橙子图案并排排列;短侧面以数个橙子堆积照片为底图,居中有一绿色矩形标识区,区内有一橙子图案,及“被阳光亲吻的橙子+挡不住的鲜果诱惑”字样,标识区底部书写有“黄金比+大自然的搬运工”字样。农夫山泉公司产品与涉案产品内部包装二者均采用塑料袋作为每个橙子的独立包装袋,不同点在于农夫山泉公司的产品内包装袋为透明塑料袋,塑料袋上印有白色“农夫山泉出品”字样,并由白色“17.5°橙”“Sweet&Sour”“”自上而下共同组成的主要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内包装袋为粉红色半透明塑料袋,塑料袋上印有白色“精品优选”字样,并由“17.6°橙”“HONEYORANGE”自上而下共同组成的主要标识。真诚水果批发部于2012年4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单永刚,经营范围为水果、干果批发,零售。农夫山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并申请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就起调查取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案中真诚水果批发部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农夫山泉公司产品系相同的商品,二者经比对最主要的相似点在于上述产品内包装上所写的数字,农夫山泉公司的内包装袋上标有“17.5°”橙,涉案产品的内包装袋上标有“17.6°”橙存在较小的差异,就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的商标权。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权要为公众所认知,依赖于商标权人以公开的方式将标志投入商业活动中,使社会公众感知到标志的显著性,并以此产生标志和商誉价值之间的关联性认知,故标志的商标性使用要求使用者必须面向不特定的相关公众公开其使用行为。据此,涉案产品亦应当公开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才有可能侵害商标权人的权利,如涉案产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这些标识不能为消费者所感知,便不会侵害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产品在其内包装上使用了与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标识,而内包装在市场流通过程中并未公开使用,只有消费者将其外包装拆封后才能感知到,故涉案产品将与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标识隐蔽使用不具有商标性使用的公开性特征,农夫山泉公司主张真诚水果批发部侵犯其商标权的诉求不能成立。就涉案商品是否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上并未使用农夫山泉公司的商标,且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与农夫山泉公司的产品包装在色彩、图形等主要外观特征上均存在很大差异,故二者外包装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就涉案产品在内包装上使用与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相似标识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品的内外包装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以一般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过程来看,区分商品来源的最直观的观察方法是从商品的整体外观上的色彩图案以及商标标识进行观察以便区分,在外包装存在很大差异的情形下,一般不会因内包装的标识中部分内容相似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农夫山泉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的包装与其商品包装相同或者近似,引人误认为是农夫山泉公司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夫山泉公司是第19956482号“17.5°”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真诚水果批发部是否侵害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真诚水果批发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如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真诚水果批发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二审裁判结果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孙 祎
审 判 员 兰 宁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继芬
书 记 员 张雅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