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与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 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实质与是否具有指代特定商业来源的识别功能紧密相关。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产品名称是否属通用名称的判定,不能等同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而应审查其是否具有履行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当其不具有识别地理来源而成为代指某一类产品的名称时,宜认定属通用名称,反之如该术语依旧能够履行指示地理来源的功能,则不宜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用名称的认定等问题。在现有规定不甚明确和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本案并未简单机械照搬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通用产品名称”构成之规定径行作出认定,而是立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并区别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明确了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产品名称是否属通用名称,应以其是否具有履行地理标志基本功能作为判断标准。本案的处理不仅厘清了案涉“桥米”标识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使用的不同商标识别功能,有效保护了案涉“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且从全新的角度确立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用名称的裁判标准,丰富了对该法条具体判定规则的适用,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极具典型性和指导性意义。本案入选2022年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 一审法院/案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鄂01知民初113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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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案号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鄂知民终48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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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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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刘建新 审 判 员 王仁祥 审 判 员 吴 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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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助理 |
张 洋 | ||||||
| 书记员 | 吴 彤 |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石洋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余红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卿,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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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京山经济开发区国宝桥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永洪,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京山经济开发区国宝桥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妍,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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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裁判结果 | 一、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的侵害,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标识的侵权产品; 二、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7万元; 三、驳回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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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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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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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信息来源:知产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