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何在产品上标示自己名称、商标或其他可识别标识,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产品生产者。本案中,尽管迈斯拓公司主张其只是受托生产,且未授权在产品上标示其名称,但证据显示其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关联。即便存在委托关系,迈斯拓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迈斯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其在15万元内与博世新创公司、一路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
一审法院/案号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1民初3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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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案号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川知民终3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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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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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林 涛 审判员 陈 洪 审判员 张天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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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助理 |
康靖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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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王靖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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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博世新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广场3幢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雷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卓识,四川宜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一路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15层1502号。 法定代表人:雷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富,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富,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卓识,四川宜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迈斯拓新能源润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胡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轮,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宇鹤,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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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市格林根70839,罗伯特博世广场1号(ROBERT-BOSCH-PLATZ1,70839GERLING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彼得·莫德纳和乔基姆·彼(PeterMoldnerandJoachimBee)。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福泉北路333号1幢6楼。 法定代表人:YudongChen,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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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博世新创公司、一路行公司、郑*、孙*英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以及在招商手册上使用侵害博世公司、博世中国公司第 G686280号“BOSCH”、第 959140号“BOSCH”、第1329333号“BOSCH”、第G686281号 547473号 、第54861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停止在产品上使用“德国博世新创国际集团控股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博世新创贸易有限公司”的字样,同时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博世新创公司、一路行公司、孙*英、郑*共同赔偿博世公司、博世中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迈斯拓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博世新创公司、一路行公司、孙*英、郑*向博世公司、博世中国公司支付本案合理开支费用 10万元;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博世新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博世”字样的企业名称; 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博世新创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若博世新创公司逾期不履行,博世公司、博世中国公司可以申请一审法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博世新创公司承担; 六、驳回博世公司、博世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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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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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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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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