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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权利商标转让后又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构成恶意诉讼

综合案例 | 权利商标转让后又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构成恶意诉讼 白兔商标注册
202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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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原告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凯文医院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简述


——原告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凯文医院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简述



2023年3月24日,被告西安凯文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医院”)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事实与理由为原告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口腔门诊部”)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DR.NIE”和“DR.NIE和他的孩子们”(国际分类:35及44),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与此同时,被告利用上述案件,干扰原告公司的正常开业,向西安市碑林区行政审批局投诉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请求行政审批局审慎审批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导致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延迟获得行政许可进而延期开业一个月,造成了经营损失。后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被告并非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构成 侵权。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基于此,原告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2023年10月11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13知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凯文公司提起(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凯文公司对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提起(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诉讼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凯文公司提起第62号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1、基于凯文公司在第62号诉讼中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凯文公司作为多次注册过商标的独立的商事主体,其对于签订《转让协议》的后果应当系明知的,其在提起第62号诉讼,对其不具有权利基础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


2、基于凯文公司提起第62号诉讼的目的;2023年3月27日,凯文公司向碑林区卫健局发起投诉,称国星口腔门诊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同时,请碑林区卫生健康局审慎审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结合以上内容,很难排除凯文公司提起62号诉讼是为了在碑林区卫健局对国星口腔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公示时对其进行投诉的可能,故难以认定凯文医院提起62号诉讼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


综上,可以认定凯文公司提起第62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23)陕0113知民初409号

案由

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合议庭

审判员 李多萌

书记员

白   杨

当事人

原告: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门外合生汇L5-14、15。

法定代表人:刘晓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峰,北京市伟博(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戈,北京市伟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凯文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西段64号凯德广场02层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中简(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凯文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3知民初409号



当事人


原告: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门外合生汇L5-14、15。
法定代表人:刘晓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峰,北京市伟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戈,北京市伟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凯文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西段64号凯德广场02层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中简(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口腔门诊部)与被告西安凯文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医院)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峰、郑戈,被告凯文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诉称,被告于2023年4月3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DR.NIE”和“DR.NIE和他的孩子们”(国际分类:35及44),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与此同时,被告利用上述案件,故意干扰原告公司的正常开业,导致原告延迟开业一个月。后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并非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侵权。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已经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仍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其目的并不在于维权,而在于故意干扰原告公司的正常开业经营。其行为已对原告的销售额及商业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和不良影响,给原告经营活动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凯文医院辩称,一、被告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1、原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晓玲是凯文医院的股东和总经理聂於凯的妻子,聂於凯作为股东和高管,凯文医院要先于国星医院成立,聂於凯与国星存在竞业经营的关系。被告凯文医院其总经理聂於凯,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性,在其参与的共计6家口腔诊所,碑林国星只是其中一家,所以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只是恶意提起诉讼以延迟开业为目的并不成立,被告是自发现国星及聂於凱的关联关系及聂於凯与其他几家诊所的关联关系之后出于保护公司及股东权益采取的维权措施,作为侵犯商标权纠纷的代理人,也是在公司特别授权下,代理的是公司行为,如果被告是出于延缓原告的开业,在原告讲到的3月16日就开始訴讼,直到5月6日出具判决,作为凯文医院有足够时间补充相应的商标维权的授权,比如现在因为该转让的问题已对其中三个商标进行回转,案外人杨震是配合公司办理相关转让协议的。所以,被告并非恶意,而是公司出现了僵局,三位股东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纠纷,作为凯文医院是商标的注册人,也是其自身商业利益最大的受害方,并非出于恶意,也并没有滥用商标权利。2、原告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间是2023年4月27日,但其在起诉状描述是“2023年4月3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利用上述....导致原告延迟开业一个月",根据该案是2023年5月6日出的判决书,但是原告在2023年4月27日已经取得执业许可,所以说被告对于原告侵权的行为无论是投诉还是在法院诉讼,对其获得执业许可并无影响,也并未造成其开业延迟。原告计算的时间是基于公示当天,公示结束即可获得行政许可,而事实上,公示期后在4月27日取得相关许可属于正常的审核时间,该期间不存在损失,是其正常营业的前期准备工作。作为审批机关,对存在争议的投诉进行审查是其合理的时间,故该审查的时间不应作为延迟开业的时间。且该投诉及案件的审理并未影响原告执业许可证的审批,原告不存在相应的延迟开业的损失。二、被告未进行恶意诉讼,也不存在滥用商标权的情形,不应赔偿其律师费16000元,理由如下,1、被告是五个商标进行注册的主体,原告存在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五个商标未进行转让期间侵权使用商标的行为。2、在双方关于商标纠纷权一案中,被告在没有取得商标权人杨震的授权或者提供商标转让中关于维权的约定,在被告启动该案时不合常理,因为这样做的结果也是其被驳回的主要原因。正常情况下,被告启动商标纠纷权一案时,应当办理相关的授权及对维权的权利主体作出约定,才可以使该案有基础的依据,但被告没有办理是存在其内部管理失误的原因,但原告侵犯相关权利是真实存在的,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无法显示举证时间驳回了被告的诉请,但是凯文医院在商标纠纷权一案中的举证没有办法获得原始载体,是因为原始载体的创建人是聂於凯,聂於凯作为博主,删除其发布的不利内容是常理,而被告在此案中提交的证据截图去拼接、伪造很难实现。通过自由心证,本案原告侵权的真实性是存在的,结合相关证据碑林国星存在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在双方商标纠纷权一案中并非恶意诉讼,也未滥用商标权利,双方关于商标权及经营管理存在真实的纠纷,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其律师费16000元。三、基于上述原因,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法院认定事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成立于2022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晓玲。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门外合生汇L5-14、15,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诊所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玩具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医用口罩零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许可项目:食品销售;医疗美容服务;医疗服务;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经营。


被告凯文医院成立于2017年8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孙卓,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西段64号凯德广场02层20号。经营范围为口腔预防保健科、口腔内科、口腔颌面外科、口腔种植科、正畸科、口腔修复科、儿童口腔科、牙周病科、检验科、放射科、心电图;口腔医疗管理及口腔医疗技术研发;一类医疗机械、口腔用品、日用品的销售。


2023年3月24日,被告凯文医院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立即停止使用凯文医院合法拥有的商标“DR.NIE”以及“DR.NIE和他的孩子们”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凯文医院经济损失20万元。2023年5月6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凯文医院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26185188号和26194345号“DR.NIE和他的孩子们”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4类和第35类,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2021年11月7日,凯文医院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55446939号和第55436859号“DR.NIE”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4类和第35类,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11月6日《商标转让/转移公告》显示,案涉4个商标已转让给案外人杨震。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4个商标已于2022年11月6日转让给杨震,凯文医院并非案涉4个商标的商标权人,凯文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商标权人杨震的授权,或提供商标转让合同中关于维权的约定,此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凯文医院也未能提供其主张国星口腔门诊部构成侵权的证据原件,故驳回了凯文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3年3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健康局发布《碑林区卫健局关于拟批准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公示》称,拟批准1家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名称为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公示时间为2023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31日。与上述行政许可事项存在利害关系者,有异议可在公示期间向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健康局医政医管科反映。


同日,凯文医院向西安市碑林区行政审批局投诉反映,国星口腔门诊部及其负责人聂於凯,通过微博及线下宣传等形式,未经其公司授权,擅自利用其公司合法持有的“DR.NIE”以及“DR.NIE和他的孩子们”的商标进行恶意引流及混淆宣传,针对该侵权行为,凯文医院已经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星口腔门诊部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行政审批局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同时鉴于该公司存在的不诚信经营行为,请行政审批局审慎审批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23年4月20日,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健康局作出《关于西安凯文医院有限公司投诉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相关问题的回复》,对于凯文医院投诉问题回复为:...经查,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2年7月28日,贵公司所述侵权日期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还未成立,且投诉中宣传地址为环城南路东段珠江时代广场艾斯汀艺墅,与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南门外合生汇L5-14、15不相符...投诉内容中反映的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非我局管理职责。建议向商标管理部门进行反映。


2023年4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健康局许可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另查明,为(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诉讼,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支付律师费6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拟证明因被告凯文医院的起诉及投诉导致其延迟获得行政许可进而延期开业一个月,存在经营损失,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为《三方转让协议》,该合同中约定碑林区南门外合生汇L5-14、15,2022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27日月租金为4551.78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47358.64元,延期开业一个月给原告国星口腔医院造成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为51910.42元。第二组为凯文医院雁塔口腔门诊部2020年利润表、凯文医院雁塔曲江池东路口腔门诊部2020年利润表、凯文医院灞桥凯德店2020年利润表,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称以上三家口腔医院的营业面积、牙椅数量以及医生人数均为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的一半,但以上三家门诊部的月均营业额均为30万元以上被告凯文医院对于上述两组证据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碑林区卫健局关于拟批准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公示》、投诉反映材料、《关于西安凯文医院有限公司投诉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相关问题的回复》、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凯文公司对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提起(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诉讼(以下简称第62号诉讼)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2、被告凯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凯文公司对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提起(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诉讼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其本质上为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被告凯文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凯文公司提起第62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判断被告凯文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几方面进行审查。


被告凯文公司曾于2023年针对国星口腔门诊部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要求判令国星口腔门诊部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第62号诉讼最终认定凯文医院并非案涉4个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凯文医院未能提供其主张国星口腔门诊部构成侵权的证据原件,故驳回了凯文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国星口腔门诊部主张因凯文公司提起的62号诉讼以及其随后向碑林区卫健局投诉,导致其延迟获得行政许可进而导致延期开业一个月,造成了损失。根据目前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凯文公司的诉讼及投诉行为导致国星口腔门诊部延迟获得行政许可,但可以确定的是,因第62号诉讼的提起,国星口腔门诊部产生了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存在侵害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且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关键在于,凯文公司提起第62号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本院认为,判断凯文公司提起第62号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凯文公司在第62号诉讼中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凯文医院取得第26185188号和26194345号“DR.NIE和他的孩子们”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第55446939号和第55436859号“DR.NIE”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根据2022年11月6日《商标转让/转移公告》显示,案涉4个商标已转让给案外人杨震。凯文医院在提起62号诉讼之时并非案涉4个商标的商标权人。经法庭询问得知,转让给案外人杨震的《转让协议》中是加盖有凯文医院公章并有凯文医院法定代表人孙卓的签字,凯文公司作为多次注册过商标的独立的商事主体,其对于签订《转让协议》的后果应当系明知的,其在提起第62号诉讼,对其不具有权利基础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

第二,凯文公司提起第62号诉讼的目的。2023年3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健康局发布《碑林区卫健局关于拟批准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公示》拟审批国星口腔门诊部执业登记,公示时间为2023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31日。凯文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提起62号诉讼后,于2023年3月27日向碑林区卫健局发起投诉,并在投诉材料中载明针对国星口腔门诊部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已经向西安市碑林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称国星口腔门诊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同时,鉴于该公司存在的不诚信经营行为,请碑林区卫生健康局审慎审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结合以上公示、起诉及投诉时间以及投诉的内容,很难排除凯文公司提起62号诉讼是为了在碑林区卫健局对国星口腔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公示时对其进行投诉的可能,故难以认定凯文医院提起62号诉讼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


综上,可以认定凯文公司提起第62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二、凯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造成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损失,被告凯文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如何认定,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主张其存在两部分损失。第一是因延期一个月造成的租金、物业费及经营损失。第二是因两次维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10000元共计16000元。因国星口腔门诊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碑林区卫健局批准其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存在迟延,亦未能证明该迟延与凯文医院提起62号诉讼及向卫健局投诉存在关联关系。故难以确定凯文公司的提起62号诉讼及投诉对国星口腔门诊部的直接营业损失存在关联,则直接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但两次维权国星口腔门诊部已经支出了律师费等诉讼成本,综合考虑国星口腔门诊部的经济损失及凯文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凯文公司向原告国星口腔门诊部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损失)。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凯文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后为3020元,由原告西安碑林国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被告西安凯文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多 萌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杨


  文章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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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要为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提供专业的商标及相关的法律服务,内容涉及代理国内外商标查询、注册、续展、转让、变更、商标异议和答辩、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以及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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