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8日,欧盟法院初裁(C-367/21)对商标权利用尽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
惠普公司是欧盟文字商标“HP”以及图形商标“
”的所有人,该商标使用在各种计算机硬件商品上。惠普使用选择性分销体系销售其产品,授权代理商只能从惠普本身或其他授权代理商处购买商品,并只能销售给终端消费者或其他授权代理商。每个HP计算机硬件产品都有序列号,惠普通过这个号码可以跟踪产品信息及其投放的市场。这些信息只有惠普掌握。
Sentic公司从欧洲经济区某些供应商处购买原装HP电脑硬件并进口到波兰,供应商声明销售硬件不会侵犯惠普的商标权,但这些供应商不属于惠普的分销体系。Sentic向惠普的授权代理商询问这些HP产品是否可在欧洲经济区市场销售,对方拒绝确认。后惠普在波兰起诉Sentic商标侵权。Sentic提出原告商标权利已经用尽。负责审理本案的华沙地区法院发现,没有前述惠普掌握的信息,被告证明权利用尽的难度极大,在案件审判及后续执行中,对被告都非常不利。虽然理论上讲,Sentic可以要求其供应商提供上游供应商的信息,但现实中这几乎不可能。因此,华沙地区法院对本案涉及的举证责任问题请求欧盟法院初裁。
欧盟法院审查后回复指出,“……如果使用某商标的商品上缺乏明确标注,以至于他人无法了解、无法确认商品到底投向哪个市场,也无从知晓销售采用选择性分销体系,以及商品被限制销售给销售体系的其他成员和终端消费者;如果被告从卖家得到可以合法出售的保证,而商标权利人又拒绝提供认证,那不能仅仅由被告承担权利用尽的举证责任。”欧盟法院认为,针对权利用尽,欧盟法律没有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在VanDoren+Q案(C-244/00)的初裁中,欧盟法院曾表示,国内法规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并不违反欧盟法,但如果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商标所有人分割市场并以此维持不同国家的价格差异,那成员国法院就要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有关商品自由流通的基本原则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这种情况,被告的举证难度非常大,即使可以举证,今后的权益也很难保证,因为惠普会禁止授权经销商向被告出售商品。因此,不能只让被告承担“权利用尽”的举证责任,成员国法院应做适当调整,由原告先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投放在欧洲经济区之外的地方。如果它可以证明这一点,再由被告去举证这些商品由原告自己进口或其同意进口到欧洲经济区。
本文源自《中华商标》2024年第2期“环球资讯”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