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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即使授权生产,也构成侵权

【案例分析】即使授权生产,也构成侵权 商标注册查询
201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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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例1、泓信公司与恩同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恩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同公司)注册有HENKEL商


案例1、泓信公司与恩同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恩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同公司)注册有HENKEL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十一类,即车辆灯、车灯、车辆照明设备等。2002年,恩同公司在国家海关总署办理了上述商标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


STANLEY TRADINGL.L.C(史丹利贸易有限公司)是在阿联酋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在阿联酋注册了HENKE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车灯类等。


广东佛山市泓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公司)是在广东省佛山市注册成立的一家公司。阿联酋STANLEY TRADINGL.L.C公司(以下简称阿联酋公司)委托泓信公司生产制造机动车用卤钨灯,并标上阿联酋公司提供的HENKEL商标,然后由泓信公司将上述加工好的车灯全部交付(出口)给阿联酋公司,出口手续由泓信公司办理。


2004年12月,恩同公司认为泓信公司出口的该批货物侵犯了其HENKEL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广州海关申请扣留上述货物及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广州海关经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泓信公司未经恩同公司许可,在其出口的机动车钨灯商品上使用HENKEL商标,侵犯了恩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 权,故泓信公司申报出口的上述货物为侵权货物,对泓信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即没收泓信公司出口的标有HENKEL商标的机动车钨灯,罚款人民币2万元。


2005年7月14日,泓信公司作为原告,以广州海关为被告,恩同公司为第三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广州海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恩同公司是HENKEL商标的注册人,并向国家海关总署申请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故第三人恩同公司的商标专 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泓信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机动车钨灯货物及外包装上使用HENKEL商标标识,侵犯了第三人恩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广州 海关依法对原告泓信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事实清楚,援引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法院遂判决维持广州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泓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2、永备公司诉亨瑞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永备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备公司)是“EVEREADY”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闪光灯泡、手电筒”上。2006年 3月,宁波亨瑞电器有限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南非的一批侵犯“EVEREADY”注册商标的手电筒若干个,被宁波海关确认为侵权产品,被告因此受到没收侵权货物和罚款的处罚。


永备公司认为宁波亨瑞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向法院起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EVEREADY”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加工的手电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出口的产品系经在南非有合法商标权的“南非 EVEREADY”授权贴牌加工, 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即使如被告所述,经授权生产,也同样构成侵权。因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即按照一国法律取得和承认的知识产权一般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域外效力。在中国司法管辖范围内,原告永备公司是“EVEREADY”商标唯一的商标权利人,被告所谓的“南非 EVEREADY”公司并未在中国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和唯一性原则,我国只能依法保护原告在中国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最终判决原告胜诉。

 

这两个案件中法院更加倾向于认为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在案例2中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即使授权生产,也构成侵权。理由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的问题,即国外的商标权在国内没有约束力,国内生产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所以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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