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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紫棋,原名邓诗颖,1991年8月16日生于中国上海,4岁移居香港,中国香港创作型女歌手。2008年7月10日以16岁的年龄出道,同年10月16日发行首张EP《G.E.M.》,取得香港各大乐坛颁奖礼新人金奖。2014年1月,参加湖南卫视《我是歌手第二季》节目,获得总决赛亚军,凭借一首《泡沫》彻底火遍了全国。2016年1月5日,入选《福布斯》“全球30岁以下30位最具潜力杰出音乐人”。
然而在不久之前的3月7日,邓紫棋在微博发表长文称“与其经纪公司蜂鸟音乐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艺人与经纪人的关系,这一次会勇敢面对绝不退缩”。正式宣布了与经纪公司解约,解约后种种纠纷还未完全解决,而“邓紫棋已被其经纪公司注册为商标”的话题迅速占据了微博热搜。
笔者通过在中国商标网进行查询,发现邓紫棋前经纪公司蜂鸟音乐有限公司已将“邓紫棋”以及其英文艺名“GEM”注册成商标。具体情况如下:

那么,蜂鸟音乐有限公司注册了“邓紫棋”商标,邓紫棋不能再用其艺名,而需要用真名“邓诗颖”了吗?
实则不然,邓紫棋的前经纪公司蜂鸟音乐有限公司享有的是商标权,而邓紫棋本人所享有的则是姓名权。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自主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其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姓名权在本质上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商标审理标准》中也明确规定:他人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
邓紫棋对其艺名享有在先姓名权,只要她不将“邓紫棋”作为商标使用在前经纪公司蜂鸟音乐有限公司所注册的类别上进行商业使用,否则不会涉及到侵权。
相反,若邓紫棋在与前经纪公司所签订的合约中没有明确将商标注册的权利授权给该公司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下,邓紫棋完全可以凭借在先所享有的姓名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蜂鸟音乐有限公司在第41类“演出、娱乐、音乐制作”等服务项上的“邓紫棋”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对在先姓名权给予保护。
那么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应该如何请求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呢?
首先,是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艺名或笔名等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不同,但反映他人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其次,是提供系争商标的注册给姓名权人可能造成损害的相应证据。最后,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形下,请求给予保护。
无论是体育明星、演艺明星还是知名政治人物,当其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时,其姓名附随的经济价值也随之攀升。对真实人物而言,其知名度表现为在相关领域的广泛认知度和对社会公众的相当影响力。这里的知名度实际上是可供商品化的声誉或名望。姓名只有商品化后才能创造经济价值,姓名的商品化有多种形式,比如将姓名用于广告宣传、商品包装装潢、注册成为商标或企业名称。姓名权人或其他经授权的主体对姓名进行商业利用,通过将姓名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使预期的消费者因为对该姓名的熟悉和认同而购买该商品或服务,以此实现经济利益。从姓名商品化的角度看,名人姓名附随的经济价值必然远远高于普通人的姓名。如果对他人抢注名人姓名作商标的行为不加阻止,必然导致名人为成名所付出的大量努力和宣传投入被他人无偿使用,他人将由此获得不当利益,同时,由于他人的抢注,名人则无法再以自已的姓名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商标,可能因此遭受较大经济损失。
在此次事件发生前,曾有多件涉及姓名权的商标案件为大众所熟知,特别是体育行业,如最受人关注的“迈克尔·乔丹”以及“姚明”“易建联”“宁泽涛”等被均他人注册为商标,此外,其他行业的名人也有被注册为商标的,如获得诺贝尔奖的科学家“屠呦呦”、明星“刘德华”“郭德纲”、意大利时装设计师“乔治·阿玛尼”等等,可见,无论何种行业,只要是名人,其姓名均有被他人抢注的风险。
从现实来看,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名人姓名有特别的规定,任何人均可将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只要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就能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若在3个月的初审公告期内无人提起异议,该商标就将核准注册。对于姓名权,名人只能通过自身来维护。首先,及早对自己的姓名进行注册保护,才是保护姓名权不受侵犯最有效的方式。例如:知名主持人杨澜,在全部45个类别上注册了“杨澜”商标;著名羽毛球运动员林丹以自己的名义将“林丹”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为商标。其次,可以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对自身姓名进行商标公告监测,一旦监测到与姓名近似商标及早提起商标异议等程序。最后,在维护自身姓名权的过程中,名人或其企业最需要关注的是,在先姓名是否与诉争商标形成了特定的指向性关系,此种特定指向性关系是指,相关公众在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时,是否会将该商标的商品指向姓名权人的姓名,或该商标的商品经过该姓名权人的许可或与其存在特定的联系。名人或其所在企业可以通过对姓名进行商业化使用:1、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或服务代言2、对名人姓名通过大量的广告投入3、注重收集新闻媒体对该名人的相关报道4、获得个人奖项或荣誉证书等途径,使的名人姓名的影响力能够扩大并覆盖全国绝大部分省市地区,形成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姓名权人形成特定指向性。
针对当下众多名人姓名抢注的案件,不管是后续的异议、无效宣告、撤销三年不使用甚至是法院诉讼阶段都属于事后救济措施,对于企业或个人会造成一系列不利的影响以及额外的负担。因此,及早对自己的姓名进行注册申请保护,才是保护姓名权不受侵犯最有效的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