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 者 | 黄婧芝 华南师范大学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个判决似乎推翻了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规则”,这视乎表明了法院对于驰名商标不予跨类保护的态度。但是,若要一探究竟,还需从驰名商标的保护机理出发。
商标法给予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原因不在于“混淆的可能”而是在于“淡化”。商标的真正价值在于其背后的商誉,而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而言,其商誉的累积更为厚实,因此更容易受到侵害。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汤姆斯.E.史密斯(Thomas.E.Smith)指出:“如果法院容许或者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十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将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承载着巨大的商誉,任何人对驰名商标的任何不良使用,都可能冲淡、弱化甚至玷污该商标的识别性和显着性,损害该商标承载的商誉,给商标权人造成重大损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龙骧”商标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在考虑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是否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时,应当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龙骧公司赖以知名的货运、旅客运输等服务差异较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根据法院判决的字面意义,得出法院对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持否定态度似乎不无道理。而事实上,这个案件的亮点或启发不在于法院不支持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而是在于对于驰名的认定标准问题。
由此可见,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除了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外,还应考虑商誉累积的程度,即判断“跨类”商品使用该商标是否会引起商标淡化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