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5月初,山西杏花村公司委托港捷国际货运公司出运1000吨元明粉从镇江运往巴西桑托斯港,5月8日,港捷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载明:数量为40个集装箱,托运人为杏花村公司,收货人为巴西某公司。2007年6月11日,杏花村公司的托收行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向代收行巴西银行寄交了与涉案货物相关的全套托收单证。2007年11月8日,巴西银行告知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尽管其多次提示付款人付款,托收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并要求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指示如何处理托收单证,中国银行山西分行2007年12月28日指示巴西银行将全套托收单证寄回中国该行。
2007年11月8日至12月22日,涉案货物装载的40个集装箱已被先后拆箱,集装箱再次投入流转。2007年6月9日至11月30日,涉案货物一直被存放在巴西桑托斯港的海关监管仓库中。2008年10月,杏花村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与港捷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或通过电话联系货物的去向,要求港捷公司赔偿,港捷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表示赔偿,但一直未赔。2008年12月26日,杏花村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港捷公司要求赔偿,港捷公司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案件争点】
“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货物应当交付之日,为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间后的日期,且应具备交货的客观条件。本案中,从2007年6月9日至11月30日,涉案货物一直被巴西海关监管于港口仓库中,不具备交货客观条件。2007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指示巴西银行寄回全套托收单证,2008年1月17日,收到巴西银行退回的全套托收单证。由于本案交易的付款方式是凭单交付,杏花村公司在全套托收单证存放在巴西银行的情况下,无法要求港捷公司交付货物;港捷公司在没有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不具备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无从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至少应从2008年1月17日起算,至2008年12月26日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湖北省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港捷公司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最高法再审认为:根据《海商法》257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其中“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其中正常情况既包括船舶运输环节的正常,也应包括交付环节的正常,即提单持有人正常提货,承运人正常交付的情况。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起算。否则提单持有人迟迟不提货,该时效就无从起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的目的。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不同于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不能将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的时间认定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9日起计算,其在2008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超出了《海商法》257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期间。尽管杏花村公司主张港捷公司人员电话中表示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恒进法评】
1.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确定。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倾向于认为“应当交货之日”不仅仅是货物到达目的港,经过一段时间,具备交货的条件的时间,还应包括提单持有人具备提货条件的时间,如案中涉及的海关监管问题,托运人未收到退回的正本提单从而无法行使提单权利问题等。而最高法认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规定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是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货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本案中,涉案货物自2007年6月9日起即被存放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说明2007年6月9日承运人已经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最高法为避免该日期因各种运输合同之外的因素的影响,导致承运人责任的加重,因此对“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作了严格的限定。这就提示广大托运人及时提起索赔诉讼。
2.承运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认定。在债权人起诉之前,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存在,实践中纠纷不断。最高法《诉讼时效规定》第26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当时仍生效)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内容,对是否有同意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同意的认定,必须有债务人明确的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有证据足以证明。至于债务人同意的内容是履行债务一部分或是全部,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言在所不问。
3.应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海商法》对诉讼时效抗辩权问题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应适用一般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定。最高法《诉讼时效规定》明确诉讼时效只能在一审期间提出,因此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期间”如何理解,一般应当理解为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另外,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4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未及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能主动适用。
【案件来源】
最高法(2013)民提字第5号。
审订:连越律师邓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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