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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林安发[2001]15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赣高法[2010]289号)等相关刑事司法文件的规定确立:
一、放火案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追诉。
二、失火案
(刑法第115条第2款)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刑法第151条第2款)
凡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都应当立案追诉。
上述规定的“私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四、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刑法第151条第3款)
凡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都应当立案追诉。
上述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五、非法经营案
(刑法第225条第2项)
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抢劫案
(刑法第263条)
凡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都应当立案追诉。
七、盗窃案
(刑法第264条)
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或偷挖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等种植的零星树木,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数额达到15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以牟取经济利益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数额达到2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多次实施(即2年内实施3次以上)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或偷挖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等种植的零星树木,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追诉。
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或偷挖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等种植的零星树木,以牟取经济利益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其数额达到前列数额标准50%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对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实施盗窃;
(六)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抢夺案
(刑法第267条)
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数额达到12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涉嫌下列情之一、其数额达到前列数额标准50%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1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1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实施抢夺的;
(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八)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九、聚众哄抢案
(刑法第268条)
聚众哄抢林木数额达2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十、故意毁坏财物案
(刑法第276条)
故意毁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生长中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生产、施工等活动中,毁坏生长中的林木30立方米或者幼树1500株以上的;
(二)在生产、施工等活动中,毁坏生长中的林木,造成林木损失达5000元以上的;
(三)毁坏林木及其他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
(四)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生长中的林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破坏生产经营案
(刑法第276条)
因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或者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毁坏生长中的林木达到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
(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造成林木损失达到5000元以上的;
(三)毁坏生长中的林木达到16立方米或者幼树800株以上,并且有不听劝阻或者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林木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破坏林业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
(六)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
(七)其他破坏林业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刑法第280条第1款)
凡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都应当立案追诉。
十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刑法第312条)
明知是非法采伐、采挖林木或者明知是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以及收购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
对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应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规定的数额幅度内把握。
十四、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刑法第341条第1款)
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都应当立案追诉。
上述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十五、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刑法第341条第1款)
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都应当立案追诉。
上述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十六、非法狩猎案
(刑法第341条第2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七、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刑法第342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十八、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刑法第344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上述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属于古树名木的,必须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挂牌(古树名木保护牌)。
十九、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
(刑法第344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上述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属于古树名木的,必须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挂牌(古树名木保护牌)。
二十、盗伐林木案
(刑法第345条第1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株以上的;
(二)盗伐毛竹400株以上或者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二十一、滥伐林木案
(刑法第345条第2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滥伐林木达到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750株以上的;
(二)滥伐毛竹达到4000株以上或者非法获利4万元以上的。
上述滥伐林木的数量,属于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的,应当在伐区调查允许误差额以上计算。根据国家林业局2005年8月16日发布的《森林采伐作业规程》(国家行业标准LY/T1646-2005)的规定,伐区调查允许误差为10%。
二十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刑法第345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达到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毛竹达到5000根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三、其他
本立案追诉标准未涉及的刑事案件,森林公安机关需要管辖的,其立案追诉标准执行相关刑事司法文件的规定。
本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
本立案追诉标准除相关刑事司法文件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本立案追诉标准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本立案追诉标准与新的立案追诉标准相矛盾时,应执行新的立案追诉标准。
来源丨森林警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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