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黄某被骗后再次输入了密码,处分了自己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特点,应以诈骗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尽管黄某被骗后再次输入了密码,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但其处分行为并不具备处分财产的意思,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特点,应以盗窃罪论。
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是为了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其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可见,处分行为是诈骗罪必有的因果关系要素,没有处分行为则没有诈骗罪因果关系的存在,更没有诈骗罪的成立。但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不仅要求被害人在客观方面有处分财产的事实,而且要求被害人在主观方面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即被害人被骗后基于瑕疵意志“愿意”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占有的意思,否则不能成立诈骗罪,这也是欺诈型盗窃案和诈骗案区分的根本标准。
本案中,刘某之所以得逞,一是因为其利用了黄某不识字,进行了“秘密”的转账操作,二是对黄某进行了欺诈,让其误以为是在查账,从而输入密码,处分了财产。尽管“秘密”的转账操作和欺骗黄某再次输入密码在本案中同等重要,但是黄某受骗后再次输入密码时,并不具备处分财产的意思,更不具备“愿意”将财产交付给刘某占有的意思,刘某取得财产完全违背了黄某的意志。因此,本案应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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