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英敏与隆尧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6)冀05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 2016-04-12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李怀勇 周晓明 苏天志
原告信息
上诉人:杨英敏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 马美丽
二审
杨英敏与隆尧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85771)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10)
二审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英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志,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尧县康庄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娴,该县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隆尧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尧县康庄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朋,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立建,该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美丽,农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英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英敏的委托代理人常志,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娴,原审第三人隆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朋、张立建,被上诉人马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同为隆尧县隆尧镇显化寺村人,2013年12月21日,双方因宅基地权属争议产生纠纷,继而引起斗殴抓打。隆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调查取证作出隆公(隆)决字(2014)第06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马美丽拘留五日。第三人马美丽不服,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明显偏袒对方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认为隆尧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隆)决字(2014)第06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隆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隆尧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隆)决字(2014)第06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隆尧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杨英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隆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隆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张立建无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警官证也未在河北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规定,以隆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中无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为由,撤销隆尧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隆)决字(2014)第06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英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英敏的主要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认为办案人员必须持有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才能执法否则不具备办案资格的主张是错误的。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行政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办案人员持有警察证,具有执法资格。隆尧县人民政府的做法明显与上述公安部的规定相违背。
二、隆尧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变更、增加行政复议决定理由,将隆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没有省政府颁发的执法证,变成办案人员的警察证没有在隆尧县人民政府备案,该警察便无权执法的理由也是错误的。县政府不是颁发警察证的机关,也不是主管机关,所以要求警察证在县政府备案不符合公安部的规定,隆尧县人民政府以警察证未在政府备案,取消办案人员的行政执法权,是对《人民警察法》的违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
隆尧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的办案人员没有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也没有经本级政府备案认可的其他行政证件。所以,不具备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资格。隆尧县公安局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该条文中所指行政执法证件是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该证件是符合申领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培训,考试合格后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的。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警察身份证明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其合法性应予认可。但警察证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原审第三人隆尧县公安局的陈述意见:
一、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我们有国家的治安行政权力,就是执法权。所以人民警察执法是不用出示“执法证”的。《行政处罚法》与《人民警察法》就执法人员执法时是否应当出示身份证件规定不一致。《行政处罚法》为一般法,《人民警察法》为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所以应当适用《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二、关于公安机关内部执法资格证书的问题。确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增强行政执法的严肃性,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质量,最终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考取《执法资格证书》,本质上不是授予我们执法权,而是为了提高我们的执法能力,是我国法制化建设的一个举措。
被上诉人马美丽同意隆尧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隆尧县人民政府受理被上诉人马美丽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隆尧县公安局在办理杨英敏因殴打他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具体办案人员没有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遂认为其办案人员不具备办理行政案件的资格,属办案程序违法,故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撤销了原审第三人隆尧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隆)决字(2014)第06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即具有了依法执行职务的资格。
本案中,隆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持有公安部颁发的人民警察证,应认定其具有执法资格和效力。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担负着治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重任,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因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据上述规定,可以持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据依法行使执法权。且《人民警察法》系上位法,其效力高于《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效力。故隆尧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明隆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持有人民警察证的情况下,仅以没有行政执法证件为由认定其无办案资格欠妥。原判据此理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隆尧县人民政府隆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限隆尧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天志
审判员 李怀勇
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向荣
来源丨法路痴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