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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执行拘留后,没有直接通知其家属,程序违法

公安局执行拘留后,没有直接通知其家属,程序违法 美亚法度
202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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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8)鄂28行终181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三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5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宣恩县沙道沟镇政府经宣恩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在该镇松坪村新建异地扶贫安置点,征用该村19组的部分土地。张三是该镇松坪村19组村民,其家庭户部分承包地属于征用范围,因对其中部分土地补偿方案及对象有异议,张三自2017年9月开始向宣恩县沙道沟镇政府提出信访请求,要求解决相关问题,宣恩县沙道沟镇政府针对其诉求,做出了答复,出具了书面处理意见。


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安置点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该公司施工过程中,张三因不服宣恩县沙道沟镇政府对其信访问题的处理结果,分别于2017年12月17日、18日、21日、22日在安置点建设工地阻止工人施工。2017年12月22日上午9时20分,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警,宣恩县公安局沙道派出所接警后,当日立案受理,并传唤张三至该所,于当日10时30分至11时46分对张三进行询问。同日,宣恩县公安局民警进行了现场勘验,询问了杜纪刚等证人。


2018年2月6日,宣恩县公安局告知张三,阻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随后宣恩县公安局作出宣公(沙)行罚决字(2018)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三处行政拘留五日。对张三的行政拘留由恩施市拘留所执行。


张三不服处罚决定,于2018年3月6日向宣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宣恩县人民政府当日决定受理其复议申请,同日通知宣恩县公安局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2018年3月13日,宣恩县公安局向宣恩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宣恩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并询问张三后,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宣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宣恩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按规定通知申请人家属的行政行为违法。《复议决定书》于当月19日向张三送达,张三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6月1日提出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宣恩县公安局经现场勘验,询问证人及原告,认定张三分别于2017年12月17日、18日、21日、22日在宣恩县松坪异地扶贫安置点建设工地阻扰施工,严重影响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常生产,其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不是土地补偿的义务人和征收实施人,张三对土地征收补偿有异议,应当按照合法程序向主持征收的机关主张权利,张三与珠山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争议,张三称其阻工行为属自救的理由不成立。


珠山建筑公司系经过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中标承建宣恩县松坪异地扶贫安置点建设项目,张三阻工行为影响该公司正常施工,致使相关工程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医疗、教育、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宣恩县公安局对张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宣恩县沙道沟派出所是宣恩县公安局下设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张三作出行政拘留,应当报宣恩县公安局作出决定;宣恩县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对张三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对其告知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宣恩县公安局对张三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不属于应当告知享有听证权的处罚种类;根据《拘留所条例》规定,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需要,对被拘留人实行分别拘押和管理。


恩施州公安局针对各县市拘留所的情况,决定对州内女性违法人员的行政拘留,统一由恩施市拘留所执行,符合上述规定,宣恩县公安局将张三送恩施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不属于异地关押。因此,张三认为宣恩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宣恩县公安局对张三执行拘留后,没有直接通知其家属,是在执行行政处罚中的程序瑕疵,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不产生影响。宣恩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确认宣恩县公安局对原告执行拘留后没有通知其家属的行为程序违法,但不撤销宣恩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宣恩县公安局对张三作出的宣公(沙)行罚决字(2018)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宣恩县人民政府作出宣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

张三上诉称,公安机关执法不公,程序不当,滥用职权,县政府的征地补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张三向本院邮寄《增讼行政上诉书》,增加诉讼请求为:


“1.对公安介入征地经济纠纷、求并案正在诉讼未结程序中连案移送二审。


2.依法理赔刑拘7日+5日+10日×284天=6248元、附作物黄豆、花生补偿500元、精神伤害费1万元,合计18548元,被告及村委会共同承担。


3.对公益征地中弄虚作假、模拟套资原告土地应享征收款7.2万+3.2万+2万(坟)元,核实到位。


4.本案移送县纪委监察委依职责阅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宣恩县公安局及宣恩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三不服征地赔偿,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以阻工行为来维权,缺乏法律依据。张三多次阻工,扰乱了珠山建筑公司正常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裁判理由得当,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张三在二审期间新增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张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野

审判员   彭   文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屈   璐


来源: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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