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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拉扯推搡的肢体接触,没有辱骂情节,该肢体接触程度尚不构成殴打,公安机关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有拉扯推搡的肢体接触,没有辱骂情节,该肢体接触程度尚不构成殴打,公安机关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美亚法度
202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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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沪02行终18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祥,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马雪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祥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原审认定,陈某祥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车辆挂靠产生经济纠纷,陈某祥曾报警要求处理车牌被盗并多次至位于XX公路XX号XX楼的XX公司进行维权。2021年3月9日陈某祥在警察的跟随下再次至XX公司处理纠纷。陈某祥处理纠纷的XX公司办公室与郭某所在公司的办公室相邻。因陈某祥认为郭某的公司老板与XX公司亦有关联,且陈某祥觉得自己丢失的车牌就在郭某公司内,故在处理纠纷过程中,陈某祥走出XX公司办公室,手持手机对郭某办公室进行拍摄后离开返回XX公司办公室。郭某随即从办公室内走出欲制止陈某祥,在XX公司办公室门口郭某拉扯住陈某祥后推搡陈某祥,将陈某祥推搡至XX公司办公室内。陈某祥当即大声呼喊被郭某殴打,郭某大声指责陈某祥要求陈某祥删除视频,陈某祥拒绝。


在警察的制止下,双方停止争吵,警察将陈某祥带回派出所。回所后陈某祥要求验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头颅CT平扫(双源)、颈椎CT平扫(双源)、左肩关节CT平扫(双源)示:

1.目前颅内未见明显损伤征象;

2.颈椎CT平扫未见明确异常;

3.左侧肩关节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

诊断:头部的损伤,肩部损伤。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于2021年3月12日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祥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21年3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祥不构成轻微伤。2021年3月18日,浦东公安分局将鉴定意见书交陈某祥后,陈某祥表示没有异议。


2021年3月21日,陈某祥提供3月19日的左肩部MRI片1张,要求重新鉴定。2021年3月23日,浦东公安分局再次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祥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临床补充鉴定,2021年3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祥遭受外力作用至左侧冈上肌肌腱部分断裂,若与此次外伤存在关联,则构成轻微伤。陈某祥收到鉴定意见后,对于“若与此次外伤存在关联,则构成轻微伤”不服,认为是警察要求鉴定人员写入鉴定意见中的。


2021年4月22日,浦东公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陈某祥本次外伤与左侧冈上肌肌腱部分撕裂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21年6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祥被他人拉扯,导致左肩部疼痛,MRI检查发现左侧冈上肌肌腱部分撕裂,本次外伤与左侧冈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自身病变为主要作用,外伤为次要作用。


原审查明

原审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调取监控视频、委托鉴定,于2021年4月7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6月16日作出浦公(航头)不罚决字(2021)1007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21年3月9日10时许,郭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XX楼XX公司办公室门口的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陈某祥和郭某。陈某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陈某祥在警察陪同下进行维权,如果要收集证据可以通过合法合理途径,但陈某祥在未征得郭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持手机至郭某公司门口拍摄,在郭某制止后也没有给予郭某合理解释,郭某的确对陈某祥有拉扯推搡的肢体接触,但是该肢体接触尚不构成殴打。之后双方也是围绕着是否能够拍摄视频,是否应该删除视频产生争执,郭某也没有故意辱骂陈某祥的情节。结合冲突起因、肢体接触的时间、造成的后果以及在场警察和证人的反应,浦东公安分局认定郭某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陈某祥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陈某祥不服,上诉于本院。 


原审认定

上诉人陈某祥上诉称,其因车辆挂靠纠纷前往XX公司维权,郭某所在公司系XX公司的关联公司,上诉人在走廊外拍摄郭某办公室系为取证。上诉人拍摄完成后,郭某恐吓谩骂且拉住上诉人后猛推,构成故意殴打,并非仅仅要求删除视频。浦东公安分局理应对郭某予以行政处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陈某祥因车辆挂靠纠纷曾多次报警要求处理车牌被盗事宜,事发当日,陈某祥在警察陪同下前往XX公司再次处理纠纷,在未征得郭某同意的情况下持手机至郭某所在公司的办公室门口拍摄。根据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郭某对陈某祥有拉扯推搡的肢体接触,没有辱骂情节,该肢体接触程度尚不构成殴打,浦东公安分局经审查认定郭某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某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浩方

审判员  田   华

审判员  张   璇

书记员  魏   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来源: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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