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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人与民警电话联系中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作终止调查决定,是否适当?

报警人与民警电话联系中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作终止调查决定,是否适当? 美亚法度
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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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1行初2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XX号。

负责人徐沛营,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郭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民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以下简称永外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线上庭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的负责人董红军及委托代理人郭颖、郭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后因受疫情影响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外派出所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5006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调查决定书》),内容为:因李某被侮辱一案具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


2020年3月11日晚20点04分,其因被人侮辱拨打110报警,被告未及时出警导致现场违反治安情况加剧。


被告到达后存在不出示证件,不告知警号等违法执法行为,原告当晚对此进行投诉,答复待被告执法完毕后一并投诉;在执法时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既未主持调解,也未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者进行处罚,对原告造成后续不利影响;本案并非案情重大、案情复杂的治安管理案件,被告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应超过三十日,被告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出具的《终止调查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终止调查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出警视听资料,以证明违法嫌疑人对其进行辱骂。经本院准许,当庭播放了该视听资料。庭审后,原告要求被告2020年3月19日值班的陈所长出庭,经本院向被告联系,该所称没有陈姓所长。


被告辩称

被告永外派出所辩称,


2020年3月11日20时许,永外派出所接110报警,报警人李某称在东城区景泰西里XX号楼取快递没戴口罩被居民辱骂发生纠纷。永外派出所出警,现场了解报警系他人对原告不戴口罩的行为进行劝阻发生纠纷。后永外派出所于当日将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永外派出所询问了查某、陈某瑶,二人陈述系规劝原告佩戴口罩,未对其进行辱骂。


永外派出所电话询问原告,原告在民警与其电话联系中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2020年4月8日,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批准,将本案调查取证期限延长三十日。2020年5月10日,经永外派出所所领导批准同意,永外派出所作出了《终止调查决定书》。永外派出所依照《程序规定》受理案件,进行了调查,原告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永外派出所依法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 110报警单,证明报警情况;


2.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3. 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证明办案时限为60日;


4.询问社区工作人员陈某瑶的笔录、陈某瑶身份证明,证明相关人员对现场的描述;


5. 询问居民查某的笔录、查某身份证明,证明相关人员对现场的描述;


6. 12345派单、视听资料及说明,证明案件调查情况,原告表示不需要公安派出所处理和继续调查;


7. 呈请终止调查审批表、《终止调查决定书》、送达情况的录像及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报警的处理及送达情况。


经庭审质证

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民警出警光盘,因该视听资料录制的声音嘈杂,无法判断原告所指认的嫌疑人存在辱骂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终止调查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3月11日20时许,永外派出所接110报警,原告李某报警称,在东城区景泰西里XX号楼取快递没戴口罩被社区工作人员陈思瑶及院内居民查宁辱骂发生纠纷。永外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了解报警系他人对原告不戴口罩的行为进行劝阻发生纠纷。疫情期间,民警当场要求原告在特殊时期戴上口罩,被原告拒绝,并要求查某、陈某瑶二人要先对原告进行道歉。后陈某瑶对原告称“我道歉,您戴上口罩行吗”;查某也当面向原告道歉称不应该骂人。原告当场表示不接受二人的道歉。后永外派出所于当日将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


次日,永外派出所分别询问了查某、陈某瑶,二人陈述系规劝原告佩戴口罩,未对其进行辱骂。


同日,原告向12345反映执法民警未按规定执法问题。


2020年3月15日,永外派出所电话回访询问原告,原告在民警与其电话联系中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2020年4月8日,永外派出所报经东城分局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本案调查取证期限延长三十日。2020年5月10日,经永外派出所所领导、东城分局批准,永外派出所作出了《终止调查决定书》,并于当日向陈某瑶、查某送达,向原告送达时原告拒绝开门接收,永外派出所在见证人见证下将《终止调查决定书》留在原告住处。原告不认可永外派出所的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永外派出所在管辖范围内对报案、举报等具有及时受理、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本案中,永外派出所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履行了处警、受理案件登记、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及告知当事人等职责,并认为本案存在延期处理的情形且在履行审批手续后延长了办案期限,其执法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电话回访中向民警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该案件,故永外派出所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终止案件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相关当事人,该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终止调查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英

审判员   金 曦

审判员   刘钧强

二O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元君

书记员   王晴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警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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