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对修订草案进行研究学习,涉及调查程序修订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治安案件“受案”改为“立案”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订)》第六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时,新增了立案规定,同时以立案之日为起算点,规定了行政处罚期限。为保持与《行政处罚法》的一致性,此次修订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加“立案”程序,作为启动调查程序的标志。
新增收集、调取证据的规定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需要向有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在电话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办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有关单位。
执法办案中,经常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此次新增规定赋予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力,明确相对人配合的义务。同时,吸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要求,明确公安机关在收集、调查取证时应向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即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增证据转化规定
第九十一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证据具有客观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证据,其他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在执法中取得的证据,无论从实体内容上还是从证据规格上考虑,都可以作为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此次修订,增加了相关规定,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细化强制传唤程序规定
第九十四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对因情况紧急当场实施强制传唤的,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向其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在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强制传唤的,应当立即解除。
《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等强制措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勘验、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的,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质要素的,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五十六条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六十七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强制传唤,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要求操作。本次修订,一是明确了强制传唤的审批领导,即: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二是增加了因情况紧急当场实施强制传唤的程序要求。
增加询问查证12小时时限以及
保证嫌疑人饮食休息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
在现行8小时、24小时询问查证时限之间,增加了12小时的时限,并明确在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情形下可以适用,便于基层操作,用足用好法定查证时限。另外,为了更有效地保障人权,防范变相刑讯逼供,本条吸纳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保障嫌疑人饮食休息的相关规定。
来源:蜀黍爱学法 作者:Law S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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