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威行终字第9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某因诉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
2014年3月27日20时许,蔡某与周某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职教中心校园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蔡某用手打了周某一巴掌,且争执过程中,周某手中的暖瓶破碎,将杨某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3月28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予以立案,后对蔡某依法传唤和告知。
2014年4月24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文公(营)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蔡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较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蔡某殴打周某的事实,且该行为与杨某被烫成轻伤二级有关联,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视情节对蔡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法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因此,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询问周某及证人张某是否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受案后,依法对蔡某及证人张某询问时,二人已满16周岁,没有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依法告知蔡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蔡某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但蔡某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两名办案民警对此注明并签名,且有见证人签名证实,符合程序规定;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瑕疵,未影响对蔡某的实体处罚。
综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蔡某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要求撤销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不足。受害人杨某、证人丛某和刘某、上诉人本人的陈述以及原审第三人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可以证实上诉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
综上,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答辩称,
1、被上诉人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殴打了原审第三人,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周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杨某先打了我一巴掌,打在我的左脸上,然后我把暖瓶抡了出去,打在杨某身上……我不太确定是不是杨某打了我,我只知道是在我旁边的那个女生打的我”。原审第三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记载:“问:……是谁打你脸一巴掌答:是和杨某一块的一个女的,叫蔡某。问:你确定答:我确定,肯定是她,当时比较黑,她站在杨某旁边,是她先打的我。”张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走到宿舍拐角的时候,他们其中有一个女生就打了周某一个嘴巴,周某手里的暖瓶也摔出去了……”。上诉人蔡某在第一次询问时承认自己一巴掌打在周某脸上。证人杨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也提到:“周某抡起暖瓶的时候,蔡某用手挡了一下,当时打没打到她我也没看清楚,接着暖瓶就在我腿上爆了”。结合周某病历记载的“左面部轻度肿胀”,能够认定上诉人蔡某殴打原审第三人周某。
综上,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
1、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2015年3月23日对上诉人蔡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于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可以调解处理。另根据该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蔡某、原审第三人周某及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审第三人医院病历,可以证实事发当日上诉人动手殴打原审第三人。因原审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处理,被上诉人在依法调查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告知上诉人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经集体讨论并依法审批后,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多种方式传唤蔡某到所接受处理,蔡某均未到所,造成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根据线索在海之韵网吧将上诉人传唤到派出所,并依法进行处理,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未成年人询问程序规定,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原审第三人周某、证人张某在被询问时年满十七周岁,不需要通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海燕
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
代理审判员 季 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芳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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