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湘8603行初2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刚,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婷,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贵,湖南锦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珍,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刚不服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唐某珍行政拘留一案,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8日向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唐某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刚委托代理人刘某龙,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向某贵、闫某婷,第三人唐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麻公(城)决字[2023]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4月15日10时许,周某刚对唐某珍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组骂娘的行为认为是在骂其家里,遂从家中屋顶下来将唐某珍按倒在地殴打,唐某珍倒地后,周某刚妻子滕某英前往冲突现场与唐某珍拉扯一起,以拉扯唐某珍头发等方式参与殴打唐某珍,周某刚后用脚踩唐某珍身体方式参与殴打。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珍的左第五前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刚行政拘留5日。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刚诉称,2023年4月15日10时许,原告周某刚在家里盖房瓦,唐某珍跑到原告家门口无端谩骂原告偷了她家的木材,原告周某刚从房顶下来和唐某珍理论。唐某珍捡起一木棍准备打原告周某刚,被原告周某刚夺下木棍,并抓住她的手告诉她不要打架,原告周某刚松开手后,唐某珍扑向原告妻子滕某英,将滕某英压在地上殴打,相互扭住对方头发,滕某英脖子被唐某珍抓伤,村支书当时就拍照取了证。事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未告知原告的听证权,原告要求看对方受伤的病历、发票、鉴定书,全部不给原告查看;不顾唐某珍主动上面谩骂挑衅的事实、不顾本案属于互殴性质的事实,径直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不服,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1.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城)决字[2023]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某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滕某英照片,拟证明滕某英被唐某珍将脖子抓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
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4月16日,被告接到受害人唐某珍之女周某华报案后及时立案受理,于2023年4月21日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周某刚核实其违法事实,随后被告又安排警力对证人周某1、周某2、何某、周某3等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并调取有关书证、监控视频,全面掌握查实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在此基础上,被告将原告的违法事实和拟对其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罚内容及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尔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完全合法。对于原告提出未告知其听证权的问题,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前并不需要告知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其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但原告拒收。
2.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受理该起案件后,通过传唤原告和询问证人周某1、周某2、何某、周某3,调取有关监控视频,并对现场进行勘验均证实原告于2023年4月15日10时许对唐某珍骂娘的行为认为是在骂其家里,遂从家中屋顶下来将唐某珍按倒在地殴打,随后又用脚踩唐某珍身体进行殴打,唐某珍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收集的所有证据既有证人证言、又有书证和视频资料,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故意殴打唐某珍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3.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该案中,原告以受害人唐某珍骂娘的行为是在骂其家中为由,将唐某珍按倒在地并用脚踩唐某珍身体对唐某珍进行殴打,导致唐某珍受伤,其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同时,在纠纷的起因方面受害人唐某珍具有一定过错,能够证实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起诉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回执、接报案回执、传唤证、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拟证明(1)2023年4月16日,受害人唐某珍之女周某华向被告下辖锦江派出所报案,称唐某珍被人殴打受伤,被告下辖锦江派出所于报案次日立案受理;(2)2023年4月21日,被告给周某刚、滕某英下达传唤证,要求到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随后周某刚、滕某英按传唤证要求的时间赶到了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并如实陈述了与唐某珍打架的经过;(3)周某刚、滕某英没有违反犯罪记录;
2.询问笔录(滕某英),拟证明2023年4月15日早上,周某刚和滕某英因唐某珍在周某刚屋前骂脏话,而与唐某珍发生纠纷冲突。冲突过程中,周某刚掰唐某珍的手指,滕某英则与唐某珍互相扯头发并倒地;
3.询问笔录(周某刚),拟证明2023年4月15日早上,周某刚及滕某英夫妇因唐某珍在其屋前骂脏话而与唐某珍发生纠纷冲突,周某刚抓住唐某珍的手将唐某珍按倒在老坎边,随后滕某英过来帮忙抓唐某珍的头发,两人揉倒在地上,周某刚用力掰唐某珍手指并朝唐某珍的大腿踩了两脚;
4.询问笔录(唐某珍),拟证明2023年4月15日早上,唐某珍路过周某刚家门口时因骂脏话与周某刚发生纠纷,周某刚从屋顶上冲下来抓住唐某珍的手并朝唐某珍的头上打了两拳,用膝盖将唐某珍按倒在老坎边,随后滕某英赶来帮忙,两人互相扯头发;
5.询问笔录(周某1),拟证明2023年4月15日早上周某刚和滕某英与唐某珍因事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过程中有拉扯行为;
6.询问笔录(周某2、何某),拟证明2023年4月15日早上,周某刚夫妇不知为何原因与唐某珍发生纠纷互相辱骂并打架,打架过程中唐某珍与滕某英互相扯头发,周某刚则掰唐某珍的手指;
7.询问笔录(周某3),拟证明当事人提供2023年4月15日早上唐某珍与周某刚夫妇发生纠纷打架,周某刚用脚踢唐某珍,导致唐某珍受伤住院;
8.调取证据通知书、唐某珍中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麻阳中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拟证明2023年4月15日,唐某珍因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等先后到麻阳中医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怀化市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
9.申请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1)2023年4月26日,唐某珍申请对其伤势进行伤情鉴定,同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聘请怀化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唐某珍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2023年5月24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唐某珍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分别通知了唐某珍、周某刚、滕某英的事实;
10.现场勘察笔录,拟证明2023年4月16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安排民警到××镇××村××组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
11.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通知书,拟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告知周某刚、滕某英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依法对周某刚、滕某英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唐某珍述称,2013年4月15日早上,唐某珍发现其在大溪桥拆了的房子的木板条不见了一些,就开始骂脏话,边走边骂,但并没有针对谁。经过原告家的时候,当时原告周某刚在屋顶盖房子,就认为唐某珍是在骂原告家,原告就下来打了唐某珍,其妻子滕某英就过来抓了唐某珍的头发。
第三人唐某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证据2、3有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没有记录对第三人唐某珍不利的内容,事情的真实情况是第三人在原告家旁点着原告周某刚的名字说他偷第三人的东西,周某刚才理论的。周某刚还没到第三人面前的时候,第三人就已经拿了木棍,周某刚开始是夺木棒。滕某英就到了现场,唐某珍就扑向了滕某英,滕某英的脖子也被抓伤了,当时村书记也拍了照,其实就是两个女人互相抓伤了,这是真实的情况;
证据4,对第三人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5无异议;
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并没有说是二原告先动手,这是公安机关的臆断进行了处罚;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第一,麻阳中医院的检验报告只有入院记录,没有出院记录,不清楚住了几天,这说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不完整;第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里面没有体现法医报告里面的左第五前肋骨骨折;第三,怀化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和鉴定结论互相矛盾的;
证据9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未向原告方送达,仅送达给了周某华和唐某珍,周某华不是原告方,被告未依法在五天内向原告送达该鉴定结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
证据10有异议,现场勘察违反程序规定,根据规定除了2名公安在场以外还需基层村干部在场,该现场勘察见证人不符合规定,可以认定这份勘察笔录没有具体的见证人;
证据11有异议,当时被告工作人员不听原告的辩解,原告提出要查看第三人的病历和发票时,被告工作人员拒绝提供,所以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解权。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来源均有异议,照片本身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麻公(城)决字[2023]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审查;麻公(城)决字[2023]第0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另案被诉行政行为,亦不作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滕冬英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受被告委托对唐三珍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这一基本事实,予以确认;《鉴定意见通知书》作为鉴定意见结果是否向告知当事人的程序性材料,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0,该现场勘验笔录有两名勘验人员和一名见证人的签字,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和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5日10时许,第三人唐某珍因家中木板条丢失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骂脏话,原告周某刚认为第三人是在骂其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周某刚便出手攻击唐某珍,随后原告妻子滕某英来到冲突现场揪唐某珍的头发,唐某珍也揪滕某英的头发,两人扭打在一起,周某刚扳开唐某珍的手后用脚踩了唐某珍的身体。当天15点左右,唐某珍之女周某华向被告报案,称唐某珍被周某刚及其妻子殴打受伤。
2023年4月15日,被告对该案予以立案受理,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分别对第三人唐某珍、案外人周某2、何某、周某3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3年4月19日,被告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调取了唐某珍的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记录等。
2023年4月21日被告分别传唤原告周某刚和滕某英、周某1到被告处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3年4月26日作出麻公(城)行聘字[2023]第0164号《鉴定聘请书》,聘请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
2023年5月22日,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怀鹤洲司鉴[2023]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某珍左第5前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3年5月24日,被告将鉴定结果通知了周某华、周某刚、滕某英,但周某刚、滕某英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同年6月7日,被告将该鉴定结果通知了唐某珍。被告未将怀鹤洲司鉴[2023]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周某刚、滕某英、唐某珍。
2023年5月30日、6月12日、6月15日,被告再次对第三人唐某珍、周某2及何某夫妇、周某刚和滕某英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3年6月16日,被告作出麻公(城)决字[2023]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某刚行政拘留5日。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麻公(城)决字[2023]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暂未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2023年6月16日作出麻公(城)决字[2023]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6月17日才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实际上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其作出的麻公(城)决字[2023]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另需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被告仅将鉴定结果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但未按上述规定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怀鹤洲司鉴[2023]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复印件,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程序违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麻公(城)决字[2023]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秋菊
人民陪审员 王勤柏
人民陪审员 张梅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燕
书记员 许柳依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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