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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为双方作证的证人的证词互相矛盾,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殴打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为双方作证的证人的证词互相矛盾,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美亚法度
202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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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市公安局、赵某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辽14行终6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赵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因赵某诉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宜,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佳,原审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9时30分许,原告赵某、郭某因郭某的母亲佟某家东房山的树木被村里绿化伐倒问题与围屏乡茶家村村书记赵某在围屏××茶家村南山屯路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赵某头部受伤。被告兴城市公安局受案后,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葫公兴(治)不罚决字〔20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某不予行政处罚。赵某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向葫芦岛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作出“葫公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兴(治)不罚决字〔2020〕2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城市公安局、葫芦岛市公安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的法定行政职权。本案从现有证据看,赵某与赵某发生厮打,赵某头部受伤事实存在,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赵某有殴打赵某和郭某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葫公兴(治)不罚决字〔2020〕2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葫公兴(治)不罚决字〔2020〕2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作出“葫公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上诉称,2020年3月30日9时30分许,赵某、郭某因郭某的母亲佟某家东房山的树木被村里绿化伐倒问题与围屏乡茶家村村书记赵某在围屏××茶家村南山屯路边发生争执,郭某称被赵某用手机殴打脸部颧骨处,赵某称被赵某用手机殴打头部,经对双方当事人及此案的相关证人进行查证,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赵某有殴打赵某和郭某的违法行为。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并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判决公正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答辩称,与兴城市公安局意见一致,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赵某述称,要求维持兴城市公安局和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早9时30分左右,兴城市围屏乡乡长周某、副乡长陈某刚及司机吴某到围屏××茶家村南山屯了解郭某等反映其父亲郭春学家的树被村里砍伐一事。为核实情况,副乡长陈某刚打电话叫来茶家村村支书赵某。赵某到现场后,与郭某、郭某丈夫赵某发生争执。郭某、郭某丈夫赵某声称被赵某殴打,赵某否认。事发现场除双方当事人外,有多名证人。部分证人证明赵某有殴打他人行为,部分证人证明赵某没有实施殴打他人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要认定赵某是否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作证的情况,综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为双方作证的证人的证词互相矛盾,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审认定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宝泉

审判员  程歆谦

审判员  花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关中

书记员 李爽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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