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陕7102行初2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1,男。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作出的西公(长)行罚决字[2017]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月11日以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被告为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派出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7]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10月10日晚,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李某1发生口角,后李某1持棍棒赶到李某家,在李某家门口用棍棒打李某,李某用凳子拦挡,双方均未打上对方。原告李某在躲闪时腿部撞伤。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1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李某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7年10月10日晚19时许,原告到夏某1的麻将馆闲转,见到第三人李某1时想起双方之前的纠纷,与李某1理论了几句,李某1并未理睬,双方离开麻将馆。原告李某回到家中后,第三人李某1及其儿子李某2拿着棍棒来到原告家外对原告进行辱骂,且在原告开门后冲上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在躲闪时左腿膝盖被过道的木头碰伤,且在阻拦两人抢打的过程中被打伤左手、左小腿和左脚,家中柜子玻璃亦被砸碎。后原告哥哥赶到劝退两人。原告随即报警,被告某派出所民警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和原告伤情照片,三天后作了询问笔录,两个多月后,即2017年12月13日对第三人李某1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7]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李某1罚款100元的处罚。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被第三人李某1及其儿子李某2殴打,被告某派出所只对李某1罚款1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未对李某2作出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某派出所作出的西公(长)行罚决字[2017]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西公(长)行罚决字[2017]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询问笔录;
3.照片12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某派出所不作为,处理不公,原告除了受伤外,柜子还被李某2砸烂。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2017年10月10日19时许,原告李某在本村夏某1家麻将馆遇见第三人李某1,又问起二人于2012年打架的事情,李某1没有理会,李某在李某1头上拍了一下,后各自离去。第三人李某1回家后拿了一把䦆头前往李某家。李某1用䦆头在李某家门窗上敲了几下让李某出来,李某出来后,李某1用䦆头戳李某。李某拿了一把凳子拦挡,此时李某1的儿子李某2和李某的哥哥赶来,将双方劝阻。李某和李某1打斗时均未打到对方,李某在躲闪时左腿在门口的木头上擦伤,左手被䦆头擦伤。
2017年12月13日,被告某派出所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7]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1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告知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到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李某询问笔录、李某2询问笔录、李某1询问笔录、照片四张、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0月10日晚上第三人李某1的违法事实;
第二组证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为李某报警,被告处理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了处罚程序。
第三人李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派出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李某询问笔录、李某2询问笔录、李某1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李某笔录内容没有记录全,原告报案说的是主要李某2殴打原告,李某2和李某1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对第一组证据中照片四张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和原告无关。被告某派出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某派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晚19时许,原告李某在某区某镇东水寨村夏某1家麻将馆遇见第三人李某1,又问起2012年打架的事情,李某1没有理会,原告李某在李某1头上拍了一下,后各自离去。第三人李某1回家后拿了一把头前往原告李某家,把李某叫出来后,用䦆头戳李某。原告李某拿了一把凳子拦挡,李某在躲闪时左腿被门口的木头擦伤,左手被头擦伤,门外一台子上放置的玻璃破碎。后李某的哥哥赶来,将双方劝阻,原告李某报警。2017年12月13日,被告某派出所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7]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李某1持棍棒赶到李某家,在李某家门口用棍棒打李某,李某用凳子挡李某,双方均未打上对方,原告李某在躲闪时腿部撞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某1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本案被告某派出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某派出所在对第三人李某1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取得了李某询问笔录、李某2询问笔录、李某1询问笔录、照片四张、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第三人李某1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关于原告诉称李某1和李某2父子共同殴打原告,且李某2为主要实施者的主张,因第三人李某1和李某2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原告李某的哥哥李某选并未看清事件经过,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李某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中,被告某派出所2017年10月10日接原告报警电话后处警,没有正式立案受理,直至2017年11月16日才制作受案登记表,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作出的西公(长)行罚决字[2017]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白清阁
审判员 张秋武
代理审判员 孙青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柯蒙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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