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6行终89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性别:××,汉族,××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苏冠董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宇,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松,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宣传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淮安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主任科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某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直属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金某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松、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要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8时许,案外人左某敏驾驶车牌为苏H×××××的大型客车行驶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延安西路和北京南路交叉口附近。因该车辆挡风玻璃张贴相关标志,涉嫌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正在路上执勤的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杨某示意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处理。
车辆停下后,车上同行的另一名驾驶员即原告董某将案外人左某敏的驾驶证、行驶证交给民警杨某,民警发现原告并非交通违法当事人,便让左某敏接受处罚。原告董某在民警对左某敏进行处罚时,拿出手机对民警近距离拍摄,在现场喊出“你凭什么处罚我们”、“找不到毛病说玻璃贴字,你们大家都看看”等言语,同时对执勤民警人民警察身份提出异议,要求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在民警现场多次告知原告董某不要阻碍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然试图抢夺民警手中左某敏行驶证、驾驶证,并强行拍摄民警警号。执勤民警警告原告“你要是再阻碍我执行公务,就要对你采取强制措施”,原告董某仍不依不饶。之后,案外人左某敏将原告董某拉回车内。
当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向案外人左某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机动车喷绘、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决定依法对其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次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原告董某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立案调查,制作淮直公(交)行传字[2018]15号《传唤证》,传唤原告到该大队接受询问。同时,执勤民警杨某等出具《情况经过》。
2018年4月30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将董某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一案,根据管辖分工,移送至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当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原告董某、案外人左某敏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日,被告直属分局向原告董某作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笔录,原告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当日,被告直属分局向原告董某作出淮直公(交)行罚决字[2018]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董某的行为已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送至淮安市拘留所执行。原告董某对被告直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该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淮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淮安市公安局联合下发淮公文[2012]87号《关于明确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和行政复议诉讼管辖程序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规范淮安市公安局内设机构的刑事、行政执法行为,经淮安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行使执法权。……三、凡以直属分局名义办理行政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由市公安局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原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淮公文[2012]87号的规定,被告直属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民警杨某在处警过程中系依法执行职务,原告董某并非被处罚人,但在民警执法现场多次言语质问、挑衅民警,煽动过往群众围观,并在民警已经出示证件的情况下,一再质疑民警身份并强行拍摄民警警号。在民警多次警告其不要阻碍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仍然不依不饶,言语挑衅,最终被案外人左某敏拉走才停止其行为。原告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依法监督民警执法的限度,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原告的违法事实有其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据此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的因为其事后上传视频,被告对其报复,所以才对其作出处罚的诉讼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全面审查,被告直属分局对原告董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淮公文[2012]87号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行政主体且具备行政行为的作出权力。
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当,且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可以拘留5日的程度。本案一审阶段,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程序性的错误,一审判决并未予以正面回应。上诉人并未抢夺民警手中的左某敏的行驶证、驾驶证,只是在试图拿回过程中被民警阻止,遂未能取回。民警没有出示警察证,强行拍摄民警警号行为合法。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处以拘留5日的处罚。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阻碍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适格行政主体;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适格行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据此,结合淮公文[2012]87号文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直属分局系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公安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行使职权,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政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董某的行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本案中,民警在巡逻、执勤过程中发现案外人左某敏驾驶的客车后窗张贴相关标志在道路上行驶,要求左某敏停车接受检查和处理的行为,是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合法、正当。从现场视频和询问笔录来看,上诉人董某在民警对左某敏进行处罚时,多次言语挑衅,并试图从民警手中抢夺左某敏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民警已经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强行拍摄民警警号。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依法监督民警执法的限度,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对董某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
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中明确规定了治安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直属分局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询问,依法告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董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与申辩权,作出对董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程序前后衔接、完整,并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不当及其行为没有达到拘留5日程度的主张,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文
审判员 徐冬然
审判员 孙聂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洪玉
书记员金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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