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6日,原告刘某向被告闫某出借款项4000元,约定一个月后(2019年9月6日)偿还(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闫某并未偿还。
针对上述事实,刘某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向闫某索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希望被告闫某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150元。

法院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加以原告刘某相关证据的佐证,法院判决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12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3月7日止)。
此案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的约定中并未明确表示偿还利息的部分,法院判决偿还利息的依据是什么呢?
借款人闫某应当依照约定向出借人刘某偿还借款,故刘某要求偿还借款4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
解析:
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刘某催要,被告闫某仍未能及时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前述规定,法院支持的利息为120元(自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共计6个月,4000元×6%÷12个月×6个月=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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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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