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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2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执行
让我们一起看看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归类管理规定》)是系统阐明海关商品归类管理制度体系的一部海关规章。自2007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海关归类工作,统一海关归类执法,实现归类依据公开透明,推进贸易便利化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化验管理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对海关化验工作起到了有效的规范作用。但随着“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入推进,机构改革将检验检疫职能划入海关、海关化验中心撤销以及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需要,现行规章已不适应海关归类工作,确有必要进行修订。
适应改革需要,固化改革成果,提升制度创新能力。税收征管改革是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两中心、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适应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企业合规成本,增强企业对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海关已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替代了《归类管理规定》中的预归类制度,本次修订删除了预归类相应条款,相应增加了归类预裁定指引条款(第二十条);机构改革后,海关化验的职责、范围、内容有较大变化,原有海关化验中心机构撤销,《化验管理办法》中原海关化验中心职责、管理要求、鉴定流程等内容均已作废,相关署令亟需废止。为解决目前实际管理与规章规定不符的情况,此次修订《归类管理规定》,将《化验管理办法》中与海关商品归类直接相关的化验、检验相关规定予以吸收并进行明确(第十ー条至十七条)。
立足工作实际,补充执法依据,回应管理相对人的关切。随着商品种类增多、复杂程度增加,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成为商品归类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也是企业较为关注的归类问题,本次修订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列入商品归类参考范围,并明确其适用原则(第二条)。
明确责任边界,压实管理难点,确保工作有序高效。此次修订明确规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的编码(即前8位商品编号),同时对同一商品编码项下其他商品编号的管理增加指引性条款(第二十七条),与相关监管文件进行衔接,解决长期以来归类工作执法范围不清的问题。
海关在审核确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包括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明确:中文译文内容的责任性。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新增:保密的范围。
明确:以书面方式提出保密要求。
必要时,海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海关化验方法等,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化验、检验,并将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新增:“行业标准”可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取样化验、检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按照海关要求签字确认。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海关可以径行取样,并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经营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字确认。
明确:配合人员及相关职责。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在化验、检验结果作出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化验、检验结果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
明确:“次日”改为“1个工作日内”。
海关发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不准确的,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现其申报的商品归类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
明确:报关单修改、撤销的方式为向海关提出申请。
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确定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明确:审核期限为审核确定前。
明确: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对外公布。
新增:
1、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对外公布。
2、本规定所称商品编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的编码。
同一商品编码项下其他商品编号的确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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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务发展部 陈女士
TEL:0592-6013579
E-mail:chenj@penabroker.com

来源:海关总署、海关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