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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视点│安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法律简报2017年10月刊

安杰视点│安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法律简报2017年10月刊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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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7年9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下称“《贸仲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在北京发布并于2017年10月起正式实施。

安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法律简报

2017年10月刊

北京·上海·深圳


国际商事仲裁新闻速递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News


中国首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正式实施


2017年9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下称“《贸仲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在北京发布并于2017年10月起正式实施。


是中国仲裁机构第一部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将为中国企业解决对外投资争端提供保障。新出台的贸仲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正文共58条,在公开审理、仲裁地、仲裁庭管辖权等方面都吸收和借鉴了国际先进做法,例如允许对外公开仲裁资料,增强仲裁程序的透明度等。同时,规则也注重引入中国仲裁的经验和传统做法,包括“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等。


CIETAC发布新《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


9月19日,在中国贸促会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贸仲委”)正式发布了《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6)》。这是贸仲委自2014年决定开展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系列研究项目以来第三次发布年度报告,也是国内唯一专门针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所做的年度总结。


2017中国仲裁高峰论坛在京召开


2017年9月21日,作为2017年“中国仲裁周”系列活动开幕的中国仲裁高峰论坛在北京举办。


本次论坛上,与会专家结合国际仲裁的先进理念和做法,从中国仲裁实践出发,以“一带一路”倡议、中国企业“走出去”为背景,就国际仲裁领域界关心的焦点议题进行了积极互动和热烈讨论,展开了富有成效的对话交流,并就进一步推动中国仲裁发展,加强国际商事仲裁交流,深化国际仲裁合作达成了共识。


中国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2017年9月12日,中国政府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下称“《公约》”)。目前,《公约》已有欧盟(适用于除丹麦以外的28个成员国)、墨西哥和新加坡等缔约方,美国、乌克兰等国已签署《公约》。《公约》适用于国际案件中当事人就民事或商事事项签订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被选择法院所作判决应当根据《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公约》如获得批准并对中国生效,将为中国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开展对外合作提供新的法律基础。


ICSID发布2017年度报告 


2017年10月13日,ICSID批准了《2017年ICSID年度报告》。该报告介绍了ICSID在上一财政年度状态以及案件受理情况等。根据该报告,ICSID在2017年度案件管理、新案件受理以及案件审结数量方面均达到新高。


HKIAC拟修订规则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规则修订委员会拟对在 2013 年11 月 1 日生效的现行HKIAC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修订,拟加入第三方资助仲裁等重要内容。



中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热点聚焦

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Spotlight



Arbitrability of PPP disputes in China

中国法律视角下PPP争议的可仲裁性探究

First published on IBA, Public Law CommitteeNewsletter, July 2016

Author: Arthur Dong


【中文摘要】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PPP),对于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提升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随着PPP业务的蓬勃开展,其中涉及的法律风险也愈加引发关注和讨论。本文从中国视角出发,介绍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PPP争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等问题。


点击阅读原文,查看全部内容


安杰国际商事仲裁观察

AnJie Observations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最高院对ARBITRATION IF ANY仲裁条款效力作出认定


在本案中(【2016】最高法民他3号),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通利公司”)作为出租人,恒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新公司”)作为租家,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融谊公司”)作为租家担保人,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租船确认书》。其中,《租船确认书》第l7条约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其后,各方就滞期费发生纠纷,通利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认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的约定,意为“如果有纠纷在香港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法院进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定驳回通利公司的起诉。


通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租船确认书》第17条约定“G/A ARBITRATl0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若果仲裁在香港并适用英国法律)”从词义上来看,该条约定并未明确排除诉讼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并未明确说就租船合同所引发的争议是以仲裁作为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也就是说该约定并未排除诉讼在内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被上诉人融谊公司答辩称,三方签署的《租船确认书》即是在租约纠纷发生前,以仲裁条款的方式,约定将合同争议(如有)提交香港仲裁。基于上述仲裁条款约定,通利公司应当将本案提交香港仲裁机构仲裁,而不应在中国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通利公司无视仲裁条款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租船确认书》内容以中英文表述,其中第17条约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其下方存在中文文本“若果仲裁在香港并适用英国法律”,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


二审法院层报最高院批复后,最高院同意二审法院裁判观点,裁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是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适用法律所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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