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谭卓然律师
来源:供应链法律
【内容提示:本案原告主张已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合同下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后,再认定被告占用了资金,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
01
交易模式
ZT能源公司(卖方)与WL木业公司(买方)签订《木片购销合同》,由ZT公司向WL公司供应木片。WL公司和ZT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W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L某签字,另外自然人Q某在保证人处签字。
ZT公司(买方)与ZJ控股公司(卖方)签订《木片采购合同》,由ZT公司向ZJ公司采购木片,并预付货款。
ZJ公司(购货方)与JS贸易公司(供货方)签订《木片长期购销合同》,ZJ公司向JS公司采购木片,并预付货款。在合同尾部,ZJ公司和JS公司分别加盖印章,Q某在JS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附件载明JS公司指定的四家供应商。
后ZJ公司、JS公司分别与该四家供应商签订除供应数量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
简评:
上述交易的参与主体众多,但从合同内容看,各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各方之间应构成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ZT公司与WL公司也基于《木片购销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综合各份合同,反映出的货物流向应该是从四家供应商到JS公司,再到ZJ公司,然后到ZT公司,最后到WL公司,资金流向相应的应该是从WL公司到ZT公司,再到ZJ公司,然后到JS公司,最后到四家供应商。
看起来这系列交易是背靠背的木片买卖。
02
特别约定
ZJ公司与JS公司之间的《木片长期购销合同》有如下特别约定:
1)ZJ公司根据JS公司的转款请求转出的预付货款,不管转至何处,JS公司均对该预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如因货款接收方不供货或不退款造成ZJ公司损失,由JS公司承担ZJ公司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2)在实际购销中,如ZJ公司与JS公司指定的具体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JS公司为该供货商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损失、违约金等,担保期限自签订具体买卖合同之日起至供货商履行完全部义务及民事责任时止,如供货商不供货或不退还已收取的货款,ZJ公司可直接要求JS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或承担货款返还责任。
简评:
上述特别约定明确了JS公司向ZJ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明确了承担担保责任的各种情形,例如货款接收方不供货或不退款,供应商不供货或不退款。该特别约定对ZJ付出的款项有一定的保障作用,因为ZJ公司有机会依据该特别约定直接向JS公司进行追讨。
实际的交易活动中,磋商对象、交易对象、签约对象有时候并不一致,如何保障交易安全是各方关注的地方,根据交易情况设定担保是其中之一的法律措施。
但也要注意,条款要考虑如何约定得清楚、具体、合法,否则,纠纷产生后可能难以实现预期目的。
03
本诉与反诉
ZT公司提起诉讼,要求WL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是已按WL公司要求分批发货完毕,但WL公司收货后只支付部分货款。ZT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WL公司盖章的发货单及双方签订的货权转移协议。
WL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ZT公司的货物,合同、发货单、货权转移协议、发票等都属虚假证据,合同下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
WL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WL公司与ZT公司签订的《木片购销合同》,并要求ZT公司向WL公司返还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因为WL公司已向ZT公司付了一些款,而ZT公司没有向WL公司交付已付款项下的货物。
后ZT公司申请追加ZJ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ZT公司与WL公司签订的《木片购销合同》及ZT公司与ZJ公司签订的《木片采购合同》无效,并由WL公司与ZJ公司共同向ZT公司返还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
简评:
ZT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并提交WL公司盖章确认的发货单、货权转移协议作为证据,这些证据与买卖合同、发票一起初步构成了证据链,证明ZT公司已履行买卖合同下的交货义务。因此,ZT公司要求WL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是有依据的。
WL公司在发货单上盖章确认,但又抗辩认为合同下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看起来WL公司是主张交易是虚假贸易。
后来,WL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注意,主张解除合同与主张合同无效是不同的。主张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承认存在一个有效的合同,只是出现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才要求解除合同。WL公司的抗辩思路与反诉请求可能有不一致。
总的来说,本案到底是不是虚假贸易?应该是WL公司向ZT公司还款,还是ZT公司向WL公司还款?这些都是法院要认定的问题。
04
诉讼时效
WL公司提出,ZT公司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安徽高院一审认为,对于WL公司提出ZT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经查往来签认记录单载明的对账时间与ZT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之间的期限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WL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简评: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限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有法定的中断情形,中断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本案中,如果ZT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才提出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WL公司可以提出拒绝还款的抗辩,法院查明后也会驳回ZT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有往来签认记录单进行对账,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最后法院认定ZT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WL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务必重视诉讼时效,并注意对账单的运用。
05
刑民交叉
经WL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从公安局调取证据,公安局给法院提供了复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和逮捕决定书,还有多份笔录。
公安局复函载明,WL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付的情况下大量接受ZT公司等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已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现已立案侦查,并对Q某进行逮捕。侦查发现《木片购销合同》下所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属于无货虚开情形,ZT公司在没有销售货物的情况下向WL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基于复函,认定《木片购销合同》下无真实的货物交付等事实。
简评:
本案的诉讼是一起民事案件,但涉及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案件,可以说是刑民交叉案。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能会自行提供,或者是申请法院调取涉及刑事案件并来源于不同部门的各种文件,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不同的文件对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查明事实会产生什么影响或作用,值得关注。
本案中,公安局提供的复函及其他文件,指向了ZT公司和WL公司之间签订的《木片购销合同》,也确认该合同下没有真实的货物交付,具有关联性,最后被法院采纳作为民事案件事实查明的依据。
06
资金流向
ZT公司向法院提交了JS公司账户的交易流水,以证明JS公司从ZJ公司收取的款项,部分流向了JS公司的其他账户,部分经指定供应商流向了WL公司。
ZT公司又向法院提交了JS公司指定的四家供应商账户的交易流水,以证明该四家供应商从ZJ公司收取的大部分款项都流向了WL公司或WL公司的实际控制人Q某账户或WL公司相关人员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从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签订的时间相近、购买货物的种类和数量相同、履行期间相同。资金流向为ZT公司转入ZJ公司、ZJ公司转入JS公司及其指定的四家公司、JS公司及四家公司又将款项转入WL公司、Q某等相关人员账户,最后通过WL公司将资金返还至ZT公司账户,合同和资金流向客观上构成了一系列关联关系,WL公司关于各份合同不具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关于资金流向的认定得到最高院二审的确认。
简评:
各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资金流向应该是从买家到卖家,也就是从合同链条上的最终买家WL公司,流向ZT公司,再到ZJ公司,再到JS公司,最后到指定的四家供应商。
而从ZT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看,资金到四家指定供应商后,又流向WL公司或一些相关人员。由于资金也从WL公司流向ZT公司,这种情况下资金流向大体上形成了闭合。
WL公司做出了辩解,但没有被法院采纳,最终法院认定了这一资金流向。
07
企业间借贷
安徽高院一审认为:
1)从公安局对WL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侦查结果和相关证据看,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是买卖货物,且合同项下亦无真实的货物交付,因此,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2)融资性贸易的落脚点应是通过融资的方式进行真实的货物交易,而本案中仅有资金流转,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亦非融资性贸易。
3)ZT公司、ZJ公司、WL公司三方通过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买卖合同进行资金流转,ZJ公司、WL公司实际收到并占用了ZT公司资金,且ZT公司在其中获得收益,该行为符合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企业借贷纠纷。
最高院二审认为:
涉案合同下仅存在资金的流转,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ZT公司从该资金流转过程中获得收益。因此,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ZJ公司、WL公司实际收到并占用了ZT公司资金,ZT公司亦在其中获得收益,双方的行为符合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正确。
简评:
一审法院基于从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认定本案合同下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再基于ZT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认定资金在各相关方闭合流转,在此基础上,最后否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然后一审法院再从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出发,查明实际收到并占用资金方及获得收益方,把案件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法院的认定得到最高院二审的维持。
从法院的认定思路看,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以及资金流向是否闭合,是考虑买卖是否真实的要点,而资金占用方与收益方的查明,则是考虑是否构成借贷关系的要点。
08
对账单
ZT公司提交了往来签认记录单以及对账单两份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ZT公司提交的往来签认记录单和对账单是同一份证据,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ZT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WL公司向ZT公司付款的凭证可以看出,ZT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最终通过WL公司流转回ZT公司,因此对该份证据所反映的ZT公司与WL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基础事实予以确认,但对WL公司尚欠款项的具体数额还应结合相应的银行流水清单予以综合认定。
简评:
往来签认记录单和对账单都是有对账性质的证据。结合本案一审法院的认定,对账单可起到如下三方面作用:
1)中断诉讼时效
2)反映并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3)为确认具体的欠款金额提供依据
因此,应重视对账单的作用及运用。
09
还款责任及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事实,认定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Q某(J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WL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参与磋商,而JS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WL公司的会计事务,《木片购销合同》是以WL公司的名义签订,WL公司有向ZT公司偿还部分款项,据此,无论从合同的磋商还是从财务的管理及款项的偿还来看,均可以反映出JS公司与WL公司实质上是作为同一方主体参与借贷行为。因此,对ZT公司来说,JS公司的收款行为即代表WL公司的收款行为,WL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3)根据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确定WL公司收到的款项,以及已偿还的款项,最后得出WL公司应向ZT公司偿还的金额。
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对WL公司和JS公司间关系以及WL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数额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简评:
WL公司开始时抗辩《木片购销合同》下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该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但合同无效不等于WL公司就一定无需还款,因为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依法应返还。
法院基于对账单认定ZT公司与WL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基于资金流向认定WL公司是资金占用方,下一步就要看WL公司是否取得了ZT公司的资金。
虽然认定资金流向WL公司及相关人员账户,但在认定具体数额时,由于存在多次转账及多个收款人,汇总的金额可能难以准确反映WL公司的实际收款额。
法院根据WL公司与JS公司在磋商、财务管理、款项偿还方面的行为,认定两公司以同一主体参与借贷。最后,以JS公司从ZJ公司的收款额作为WL公司的收款额,扣除WL公司向ZT公司的付款额,最后得出WL公司应向ZT公司的应还款额。
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认定还款责任、还款金额的思路值得关注。另外,谁是资金占用方容易引起争议,注意保留好付款凭证及谁指示付款等相关证据。
10
小结
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并非一定可以免除还款责任,法院将综合考虑债权债务关系、谁是资金占用方、具体欠款金额做认定。注意对账单在中断时效、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金额方面的作用,并注意适时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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